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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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同意,由省公安厅颁发,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刻字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个体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
第三条 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类印章(包括原子印章)的刻字厂、店、摊等。
第四条 刻字业属于特种行业。开办刻字业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下同)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准营业。
刻字业如有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必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开办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房屋建筑符合治安安全标准;
(二)具有与登记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允许经营的范围内经营;
(四)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落实。
第六条 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允许刻制公章(包括钢印)。
刻制公章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凭证登记制度。凡承制公章,必须验收规定的证明,建立承制公章登记簿,详细记录刻制印章的名称、数量、取章日期等内容,并按月按年装订备查,保管三年后,报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方可销毁;
(二)监制、保管制度。刻制公章只限本厂、店的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发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留样、仿制;
(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反规定刻制公章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刻字摊到外地市、县(区)经营的,必须持本地公安机关发给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刻制公章一律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和刻制印章的证明,并必须详细注明印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方法和顺序等内容,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指定的厂、店刻制。
下列印章的刻制还应当持有如下证明:
(一)企业印章、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凭营业执照(副本);
(二)社会团体印章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刻制钢印。
第九条 党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以及单位部门章、合同、财务等专用章,都属公章。
私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也按公章管理范围管理。
第十条 单位公章、单位的部门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见附件)。企业事业单位公章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刻制后,刻制单位应当在其营业执照(
副本)上注明“印章已刻”的字样。
公章遗失,必须在当地报纸上声明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刻制手续外,还应当出具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
更换公章按新刻制的手续办理。
第十一条 外省到本省或本省到外省刻制公章,必须持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委托证明,向刻制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由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
第十二条 刻制个人用于公事的印章(包括签名章)一般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等有关证明到刻字厂、店、摊刻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刻字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业前的安全审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按规定审核、开具刻制印章的委托书(见附样一);
(三)检查、监督刻字业执行治安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在刻字业中建立治安保卫等管理组织;
(五)依法处理违反刻字业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刻字业务的,必须经刻字业评审组织考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书》(见附样二)。
刻字业评审组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对刻字业中能遵守本办法,自觉抵制非法要求刻制印章的企业或个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扬;积极提供线索,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刻字业违反本办法的,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对非法经营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按规定补办手续或依法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领导,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公安机关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应当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其营业场所已成为犯罪窝点的,应当予以查封;
(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各市、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关于印章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
为规范刻制的印章,严密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特对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样等作下列规定:
一、印章的尺度:
(一)各级党组织、人民政府、人大、政协、顾委、部队、法院、检察院等印章的尺度按照有关规定;
(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三)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的印章除有统一规定的外,直径一律为4.2cm;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五)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处、科、室等部门的印章直径为4cm;
(六)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直径为4cm;
(七)各类圆型的专用章、帐号章、现金收讫章等印章的直径为4cm;
(八)各类圆型的合同专用章直径最大不得超过5cm。
二、印章的式样、名称、字体: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所属部门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一律为圆型。
印章的名称为本单位、本部门的法定名称。
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单位的部门印章,单位名称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部门名称自左而右横行排列。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印章可中、外文并用,外圈为中文,内圈为外文。中文印文可以使用繁体字。
(附样一)
|
存 根 | 刻 制 印 章 委 托 书
-------- |
刻制单位: |_____:
| 现委托你单位给____单位刻制下列印章,
需刻单位: |请予承制。
|
刻制内容: | ×××公安局
| 年 月 日
|---------------------
||印章名称|规 格|图 样|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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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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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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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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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人姓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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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日期: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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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样二)
|
浙 江 省 |
|
刻字业业务知识考核 | ×××同志,经我评审委员会业务
|
合 |知识考核合格
|
格 | 特发此证
|
证 |
|
书 |
|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
| 年 月 日
|



199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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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建市监函[2005]3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了规范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的管理,2005年4月7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现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附件: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

  为了规范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的管理,2005年4月7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负责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的15位同志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的有关事项纪要如下:

  一、会议基本情况

  座谈会上,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介绍了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和注册的有关情况。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就目前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和近期工作设想与大家进行了沟通。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的同志分别介绍了本系统监理工程师的考试、培训、注册及管理的有关情况。针对目前监理工程师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对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有关具体问题,大家进行了认真研讨。

  二、会议形成的共识

  1、各部门对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认识一致、态度积极,并希望加快工作步伐。同时,建议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要依法进行规范,实行统分结合,充分发挥专业部门对专业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要有利于保证监理工作质量,有利于监理企业的发展,有利于监理工程师人才队伍的发展和执业素质的不断提高。

  2、建议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由人事部、建设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并成立相应工作小组,共同研究监理工程师执业制度有关问题和实施方案,形成一致意见后,按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3、建议对目前各部门已认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各类人员如何纳入全国监理工程师制度进行研究,制定相关办法。


北京市建立外埠劳务基地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建立外埠劳务基地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管理,实现外省市农村劳动力向本市有序流动,依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北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基地,是指依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为本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务协作关系的外埠县(市)级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及劳动力输出地区。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基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负责区(县)属单位建立劳务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务基地的管理应坚持统一标准,平等竞争,择优认定,分散管理,就近与扶贫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务基地的建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且能对劳动力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二)有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的规章制度;
(三)有固定的培训场所,能够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对需输出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四)具备计算机联网条件,能及时向本市传递需输出劳动力的信息。
第七条 劳务基地认定程序。
(一)本市用人单位与输出地县(市)级劳动部门协商后分别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提出申请;本市市属单位、中央在京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区、县属单位,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区、县劳动局汇总后报市劳动局。
(二)市劳动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劳动部门进行审核后做出是否认定劳务基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劳务基地证书》。并向全市用人单位统一公布。
第八条 劳务基地享有的权利。
(一)了解北京市对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索取北京市发布的劳动力需求信息;
(三)对输出的劳动力,按规定或协议收取有关费用;
(四)参加劳务基地建设工作的经验交流,工作研究会及有关活动。
第九条 劳务基地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及时组织提供合格的劳动力;
(二)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定期分类汇总,及时向华北网络中心传递信息;
(三)根据用人单位需求,对输出的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四)协助北京用人单位搞好劳动力的招收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本市用人单位与外省(自治区)劳务基地建立劳务协作关系,必须签订劳务合同,经本市劳动部门鉴证后正式生效。劳务合同必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输送人员数量;
(二)工作岗位或项目内容;
(三)劳动报酬及结算标准和方法;
(四)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因工或非因工伤亡的待遇;
(五)双方尚需约定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本市用人单位与外省(自治区)劳务基地签订劳务合同正式生效后,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合同内容或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县)劳动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外来劳动力市场,为用人单位和外埠劳务基地提供以下服务:
(一)政策咨询服务;
(二)招用外来劳动力需求信息;
(三)协助双方进行劳务洽谈和劳务输出;
(四)为各省(自治区)在京设立的劳务管理机构提供办公场所,信息设备及有关服务。
第十三条 本市对劳务基地实行定期考核评估制度,对不履行义务或不再具备条件的,取消劳务基地资格。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19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