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2:16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东政办发〔20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我市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在总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复议工作实际,对《行政复议法》的细化和完善。《条例》的施行,对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体现了保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重申了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等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申请人对省以下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以及对被申请人答复的查阅、摘录、复制权,更充分和具体地体现便民原则;规定了当面审查案件的审查方式,保护当事人的抗辩权,体现了公开原则;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受理或不予受理、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等活动时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了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规定了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等。《条例》的这些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各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认真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组织、安排好《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要把学习《行政复议法》和《条例》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学习的重要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进行有计划的专门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加深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解。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工具,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行政复议法》和《条例》,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行政复议制度,信任行政复议制度,学会用行政复议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条例》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案件要坚决受理,不能无故推诿;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要耐心告知申请人到有权机关申请复议,不能态度生硬、蛮横、不说明理由。要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不得无故拖延或久拖不办。要坚持秉公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禁止说情风和不当干预;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必须积极参加行政复议,不得无故逃避或有意抵触。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法情形,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需要一支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来承担。《行政复议法》和《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并赋予了相应职责。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按照《条例》规定,配备相关人员和必要的办案设备,保证工作经费,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以及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自愿少生的农村计划生育户,逐步解决农村独生子女及山区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救助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十七条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从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情况除外。

具备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享受本条例有关可以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生育规定。

遗弃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综合服务网络,并纳入社区服务体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农村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孕妇孕产期保健。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皮埋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因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四)贫困地区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时,对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应当高于其他学生的百分之三十;

(五)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加分的照顾。农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自治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安排劳务输出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两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措施逐步在山区八县汉族农民夫妻中推行;

(二)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给予优先照顾;

(三)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

(四)为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其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五)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应当逐步提高;

(六)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

前款(一)项规定的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川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按所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予以清偿,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第四十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属农业人口的,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三)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四)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十四条 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部门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仪服务。”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第三款:“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所属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八、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建设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九、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十、第十七条第二款作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十一、第十九条作第十八条,第一款删除。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十四、第二十五条作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建立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