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交通部 教育部
交通部 教育部文件
交通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教育局,交通企事业单位,有关职业院校: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高交通行业从业人员队伍素质,全面实施科教兴交和人才强交战略,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 坚持科学的人才观 ,充分认识发展交通职业教育的重要性
1、21世纪的头二十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交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交通行业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影响不断扩大、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和发展任务十分艰巨的新形势,加快人力资源开发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全面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素质,已成为提高交通行业核心竞争力的紧迫任务。
2、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需要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必须坚持科学的人才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才存在于人民群众之中,人人皆可成才的观念。实现交通与自然环境、社会经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不仅需要成千上万的技术专家和高级管理人才,也需要数以千万计的工作在不同基层岗位的技能型人才,不仅依赖资金和技术的投入,更依赖交通从业人员高水准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职业素养。推进交通行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提高交通行业整体从业队伍素质,积极发展交通职业教育是必不可缺的。
3、交通职业教育既是我国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交通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交通行业高素质从业队伍的根本保证。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交通行业各企事业单位要从实施科教兴交和人才强交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发展交通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将交通职业教育与培训纳入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发展规划,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职业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支持交通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强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交通部门举办交通职业教育的主导作用,依托交通行业,办好本地区的交通职业教育。
二、坚持以人为本,明确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4、交通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应坚持以人为本,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紧密围绕交通行业发展,以交通人力资源开发和从业人员队伍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促进社会劳动就业和满足交通职工接受各类教育培训需求为导向,为百姓进入交通领域就业服务,为交通职工提供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服务,为满足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建设高素质从业队伍服务。这既是交通发展对交通职业教育的现实要求,也是交通职业教育生存与发展的关键。
5、交通职业教育的发展目标是:以改革和创新为动力,加快建立符合交通和社会发展实际的,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的,以全社会职业教育体系为广泛基础的,以具有显著行业特色职业教育为主干的,结构合理、规模适度、质量可靠、与各类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灵活开放的现代交通职业教育体系。
三、坚持行业指导,推动交通职业教育与行业发展的紧密结合
6、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应与教育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对社会各类交通职业教育的协调和业务指导,在依托全社会教育资源的基础上,制定交通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开展本区域、本部门交通人才层次、类型、需求预测和规划,积极为各类职业教育提供行业发展信息和用人需求信息,帮助相关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根据行业发展不断改进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使学生真正作到学以致用。
7、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在建立就业准入制度和推行职业资格证书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全社会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紧密依托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职业资格体系中的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全面推进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学生职业资格认证工作,提升学生的就业能力。规范行业就业秩序,加强行业管理,确保交通行业就业准入制度的落实,为交通职业教育院校毕业生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
8、交通行业各企事业单位,在贯彻落实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就业准入制度和推广培训上岗制度时,应结合本单位的条件,积极为交通职业教育院校提供实习基地,接受职业院校教师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积极支持本单位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参与交通职业教育院校的教学和实训指导,并应结合本单位的用人需求,积极与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开展“订单式”培养,以及多种形式的校企合作。
9、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职能,遵从“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紧密结合行业发展,充分发挥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不断加强在岗干部职工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重点抓好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和专业技能人员的岗位资质培训,以及各类人员的上岗培训,不断提高从业队伍的素质。交通部将重点加强高级公共管理人才、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和专门技术人才的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对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努力提升交通行业领导干部的执政能力。
四、坚持多渠道投入,不断改善交通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
10、交通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应继续办好所属的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充分利用国家政策,坚持多渠道筹措经费,加大对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投入,并力争逐年有所增加。各地交通部门对交通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投入政策应继续保持,继续延用从交通规费中提取1%左右的经费用于交通教育与培训的政策。交通部将积极筹措资金用于支持交通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工作和农村、西部地区交通职业教育发展。
11、各交通企事业单位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承担职工教育培训费。一般企业要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费,从业人员要求高的企业可按2.5%提取教育培训费,交通基础建设重大项目、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等均应按规定要求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支持交通职业教育与培训。
五、坚持改革创新,努力提高交通职业教育质量和水平
12、各类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明确办学定位和发展方向,积极推动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认真组织实施国家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根据行业发展、市场需求和岗位需要设置专业,不断改革课程安排和教学内容,加快教材的更新。开展全面素质教育,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劳动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确的价值观,要把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放在突出的位置,加强教学实践,努力造就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13、各类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应积极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和教学水平,加强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骨干教师。鼓励和支持教师在职参加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交通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适应交通行业的技术进步。鼓励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兼职教师,参与学校的教学改革。鼓励教师参加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社会化考试或职业资格证书考试,提高“双师型”教师比例,加快建设一支有交通职业教育特色的高水平师资队伍。
14、各类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促进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普及和发展。有条件的学校应积极搭建交通职业教育信息平台和交通职业教育培训网络,开发和建设交通职业教育教学资源库和多媒体教育培训课件,实现优秀教学资源共享。大力发展现代交通职业远程教育,充分利用交通职业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资源,开展远程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方便交通行业广大一线职工、农村和西部交通从业人员接受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六、坚持全方位开放,促进交通职业教育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15、充分发挥交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和各种协会、学会在推动交通职业教育发展中的作用。组织开展交通职业教育发展研究,组织交通职业教育改革和教学经验交流,组织制定专业教学的指导方案,组织编写、引进国外高水平的专业教材和多媒体课件,组织交通职业教育师资培训,组织优秀院校对一般院校及西部交通职业教育院校的支持。
16、交通职业教育发展应继续坚持全方位的开放,学习借鉴国外职业教育的先进理念和经验,有条件的学校应积极与国外先进的职业教育学校建立合作关系,积极开展联合培养、互换学生、师资交流等多种形式的交流合作。积极拓展学生海外就业渠道,支持和帮助学生发挥专业和技能特长,到国际劳务市场开拓事业。
七、坚持尊重各种人才,努力营造交通职业教育良好的发展环境
17、努力在全行业提高技能型人才的地位和经济待遇,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优秀技能人才津贴制度,提高其社会地位。建立岗位成就人才、行业凝聚人才、环境留住人才的激励机制。在全行业形成各种人才合理使用,鼓励各种人才全面发展的氛围。大力宣传交通职业教育和高素质劳动者在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在交通行业营造有利于交通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区别之我见
葛连娟
(西南民族大学2003级法学六班 四川 成都 610225)
内容摘要:由于法律渊源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各国有关证据的具体规定有或大或小的差异。比如说,关于鉴定人和鉴定结论这一诉讼证据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作为证人的一种形式,称为专家证人,把鉴定意见称为专家证言。而大陆法系则区别证人和鉴定人。因此,有人将英美法系的“专家证言”等同于大陆法系的“鉴定结论”这是不准确的。而且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把专家证言和鉴定结论区别对待的。本文就从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有关方面的区别出发,来探讨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以及我国对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的态度 。
关键词:鉴定结论 专家证言 鉴定人 专家证人 职权主义 对抗制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与诉讼模式的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与诉讼制度的发展相适应,证据制度的历史沿袭着从古代的神明裁判到封建时代的人证制度,再到现代物证制度的发展。然而,由于诉讼模式的不同,不同国家证据制度的具体发展方向也有所不同。就现代物证中的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来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众所周知,鉴定结论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概念,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但是我们决不能把大陆法系的鉴定结论等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言,它们之间绝非仅仅是称谓上的区别,而是深深根植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差异之中,以下就从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有关方面的区别来探讨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
一、 有关主体方面的规定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鉴定人制度,鉴定结论是由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做出,而英美法系是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言是由专家证人提供。首先,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其主体资格有非常严格的标准,通常要有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相关的资格证书,才可以作出鉴定结论。比如说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5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成为专家并不要求一个人必须获得某种资格证书,只要是凭借实际经验或是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无论是有名的外科医生、生物学教授,还是普通的汽车修理工、电器修理工,甚至是瓦工、木工等,都可以作专家证人,只要他们熟悉并胜任自己的工作,无论资历深浅,无论是否出名,都被称作是其各自领域的真正专家[1]。其次,罗马法中有所谓“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这样一句古老的谚语[2],因受传统罗马法是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实施鉴定的决定通常是由法院做出,并由其指定鉴定人。比如说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有关要请谁担任鉴定人及请多少人数,此原则上乃由法官或者是检察官决定之,其并且需与该所选聘之鉴定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提出鉴定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也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甚至有些国家,如德、法还规定了法官可以指挥鉴定[3]。因此,尽管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视为是证据的一种,但是由于其是法院亲自指定鉴定人并收集证据,这种与生俱来的优越条件,使法官在认定事实时难免要加入个人主观意见,作出不公平判决;而英美法系由于当事人对抗制的特点,其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对于是否聘请专家,以及具体聘请那位专家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决定或者当事人的申请任命一名专家证人,当事人可以提交一份专家证人名单,然后由法官在名单中挑选专家证人。”不过这种情况也是建立在当事人所选定的专家证人范围基础之上的。并且在实践中,由于诉讼机制的特点,在英美各国普遍存在的仍然是由当事人决定传唤证人出庭,尔由法院独立于当事人之外传唤专家证人的情况实属罕见[4]。第三,上野正吉曾经说过:“鉴定人传达推论,证人传达事实;鉴定人提出大前提,证人提出小前提;证人是证据方法,鉴定人是法官的辅助者。”[5]而且德国也坚持“鉴定人纯粹只是‘法院的助手’”也就是说,鉴定人应像法官一样保持中立,这是与大陆法系传统的职权主义特点相符的,所以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条款,可自行回避也可由当事人申请回避。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对技术人员,得依申请回避之相同理由申请回避。”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条也规定了法定回避理由。对于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将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导致案件重申。而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由于只由一方当事人选定并支付报酬,不可避免地会以有利于本方当事人为原则出具专家意见,而且只要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无论是否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因此也就无须规定回避条款。最后,由于鉴定人实际上是法官的辅助人,因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赋予了鉴定人在了解案情事实方面比专家证人更多的权利。比如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鉴定人为鉴定之准备,有以下特别之权利:其得检阅卷宗,得于讯问被告人或证人时在场并直接对其发问,且得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在场。”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只能就案件所涉及的某一特定领域或行业的专门问题出具意见书,而不能参与对事实的调查等各项工作中去。
二、 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的特性及效力有所差异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而专家证言是指具有某一专门领域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的人,以现有的案件情况为条件,进行专业推断而得出的专门性意见。广义的专家证言包括专家所作的书面鉴定结论和专家证人向法庭提供的证言。虽然说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都是证据的一种,但是它们各有自己独特的个性,具体来说:(1)鉴定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结论,具有言词证据的一般特点。是一种意见性证据。而不是对事实与法律的裁判。(2)鉴定结论属于“科学证据”,由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限制,决定了鉴定结论必须是一种中立性证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专家证据是由一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做出的,其报酬由当事人承担,虽然也有其独立性,但是他所做出的专家证言往往有利于该方当事人,当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因此诉讼中经常会出现所谓的“鉴定大战”,这是对抗制诉讼制度下所特有的。
由于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具有不同的特性,这就决定了它们的效力存在差异,对于鉴定结论来说,它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没有预先的证明力。但是在实践中,由于鉴定结论是建立在一定科学知识基础之上,人们往往赋予它更高的权威性,仅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两个或两个以上鉴定结论有矛盾时,办案人员往往相信级别较高一级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这种做法违反了运用证据的基本规则,但是由于大陆法系传统职权主义特征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以致于对鉴定结论的采用形成了一种共识。而大陆法系的专家证据制度则带有明显的对抗制特点,专家证据并没有优先于其他证据的必然效力,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而没有接受专家证据的义务。如果专家意见看来并不合理,则法院可任命其他专家[5]。因为专家证人产生之初与律师一样,受当事人聘请或委托而提供服务。虽然说专家证人所提供的专家证言不见得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其受一方当事人之邀请,并接受其报酬,经常无意识、甚至有意识地提供倾向一方当事人的证词,其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越来越难以得到法官的信任。同时当事人双方就同一问题所提供的专家证言可能相冲突,这时就需要双方在法庭上交叉询问或质证,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决定采取哪一方的专家证言
。
三、 对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的审查方式不同
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都只是一种证据,没有绝对的适用效力,因此在运用之前,必须对它们的合理性、合法性、科学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由于大陆法系强调的是职权主义,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对抗制诉讼模式,这就意味着它们具体的审查方式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大陆法系的鉴定人是由法院指定的,在诉讼中运用的也必须是司法鉴定结论。所以在此之前必须对司法鉴定进行全方位的审查。首先,鉴定对象必须与诉讼案件相关联。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进行鉴定,只有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案件事实中有关的专门问题做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比如说对杀人现场墙壁上的血迹和指纹进行鉴定,鉴定对象是血迹和指纹。那么鉴定结论中有关于这两方面的部分可用于诉讼,而对其他无关内容则不予采纳。其次,鉴定仅限于事实问题,即与案情有关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专门问题,具有这一领域的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才能胜任,如果只符合一个方面或两个方面都不符合,则这个鉴定结论也不能采纳。第三[7],应对其科学性进行审查。这是最重要的一项审查,因为其检验手段、方法、时间、程序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真实性。具体方法如下:其一,审查鉴定材料。看检材的发现,提取、处理、固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要求;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在储存、传递过程中有无遭到损坏;检材有无变形、伪装;检材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如果样本在来源真实、数量充足、具有可比性这三个条件中缺少任何一个,我们都可以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其二,看鉴定方法是否恰当。这是因为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方法是鉴定结论科学可靠的重要保证,而鉴定的步骤、方法不当,就会导致鉴定结论的失准。同一被检物,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检验,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检验结论。其三,审查鉴定时间是否恰当。由于某些检材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鉴定不及时,也许会使鉴定结论失真。最后,还要看鉴定人是否适格。只有拥有专门知识,能胜任专门性问题鉴定要求的自然人才能进行鉴定,而且他还必须经有关部门指派或聘请,经法定程序认可,才能确认其鉴定资格,非经司法机关委托就私自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的。同时,鉴定人必须是控辩双方以外的保持科学立场的中立人,不可以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或律师,否则,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应视为无效结论,不予采纳。另外由于鉴定人是受法院等司法机关指派,其容易受职权的干预,所以还应对鉴定过程进行审查,看该鉴定结论是否是鉴定人按实际情况独立做出的,是否收取贿赂,是否受行政权力的影响等。以此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性和中立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聘请专家证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将其选定的专家证人带入法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的申请,以便人民法院进行资格审查。主要的方法是以询问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明证人的文凭、从业领域、从业时间长短、职位、著作以及接受的荣誉证书等。法官根据上述信息决定证人是不是专家或者作为专家是否合格。同时还要看其是否有过违反职业道德的不良记录。另外,在专家证言的采信上,由于专家证据依赖学识和经验而取得作证资格,并受年龄、性别以及道德背景影响,故应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指出专家的偏见,并由法官考察专家证言的可信度。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专家证人也都应出庭接受质询。如果应当出庭的专家证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的理由而不出庭,而对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专家证人对该专家证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有异议的,则该专家证人所提出的意见不能为人民法院所采信,如果该专家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对方当事人对该专家证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记录在卷,并可视为已经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专家证人的意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和大陆法系鉴定结论的职能审查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审查更多地体现了法官的“消极性”和当事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从上述几个方面的比较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分别是职权主义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我们不能仅从表面现象出发进行对比,而必须把它们放在各自的整个诉讼模式下加以考虑,这样才能把握其本质区别。
四、我国对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的态度和做法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从证据法的发展来看,鉴定技术有悠久的历史。据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发现的秦简记载,早在秦朝我国已在司法活动中应用了鉴定技术。在那时,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为了取得证据,一般要派人前往发案地点进行实际调查、现场勘验及司法鉴定,由有关人员作出详细记录,称为“爰书”,当时的法医检验技术和司法鉴定水平已相当高超,有些甚至可与现代相媲美[8]。但是,和现代司法鉴定一样都是司法机关指定,也带有很大的职权性。近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法律日益完善,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在诉讼中出现,比如环境污染纠纷中的污染源问题、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技术秘密问题等,要使这类案件得到公正、科学的审理,鉴定固然是一种途径,但是由于鉴定体制存在一些问题,显然其不能解决相关的所有问题。下面就从我国鉴定体制存在的缺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讨论我国的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
目前我国的鉴定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鉴定机构重叠设置,缺乏权威性;鉴定主体也只限于单位,排除了自然人独立作为鉴定人;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只有民诉法和刑诉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怎样实施却无规定,并且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时,鉴定人无须出庭参加质证,因而审判人员就不能有效地发现其中的问题,只是再指定其他机构鉴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专家证据制度所体现的优越性可以弥补我国鉴定之不足。但是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关于专家证据的明确规定,即使是对专业性很强、涉及技术领域广泛而需要借助专家证据的海事诉讼中也没有相关规定,直到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其中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表明我国已经从单纯的大陆型的鉴定制度转变为集大陆法系鉴定制度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与一体的新型制度。但这并不能等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据制度。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证言不是证据的一种,只是阐述和说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并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其在法的效力上常常低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因为其是由当事人申请和付报酬,所作的证言也往往具有倾向性,而且当事人的申请必须要经过法院的许可,仍不可避免地受职权的限制;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据是证据的一种,是对案件中专门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不过,在我国,虽然专家证人和鉴定人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但是其参加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却有很大是差异:专家证人需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充分享有对专家证人的申请权和对专家证据的质证权,其发表的意见不是一种证据,只是对专门问题的一种说明和解释,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其也不像鉴定人一样享有对案件的知情权,也不能直接询问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的资格也未在法条中作出保护性规定;而鉴定人由人民法院委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9],是一种法定证据,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很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注重的是鉴定结论而非专家证言,实际上这种“形同虚设”的专家证据很难做到由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并承担诉讼风险来推动诉讼进程,充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让专家证人参与庭审并接受询问,以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规定,可以说是立法上对专家证言规定的重大突破,也是我国立法上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参考资料:
[1] 《美国证据法新解》 高忠智著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150页:根据《联邦证据规则702》的“咨询委员会”注释,不动产所有人被视为“技术娴熟”的证人,可以就土地的价值作证。
[2] 《程序的正义于诉讼》 (日)谷口安平著 王亚新、刘荣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第270页
[3]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有关规定:鉴定人从事鉴定时受法官和检察官之指挥。
[4] 《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 毕玉谦著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第227页
[5] 《证据法学》 何家弘、刘品新著 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180页所用的引言
[6] 《跨国民事诉讼法规则》 第23条之规定
[7] 参考《司法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正确使用》 来源于中国学习联盟 作者未知
[8] 《中国法制史》 郭成伟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115页
[9]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以及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都有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