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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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4〕107号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有关部门和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行为(以下简称农业专项资金),提高农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结合我省财政体制和"三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特定目标和专门用途,实行项目管理的各类农业专项资金。
农业基本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特大防汛抗旱资金、农业救灾资金、财政扶贫资金、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等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监督和绩效评价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依法筹措农业专项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按照公共财政和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立农业专项资金。对农业、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气象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新的农业专项资金的建议,要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并科学地评估论证设立专项资金的各项具体要素。
  第七条 设立农业专项资金必须具备的要素包括:设立农业专项资金的必要性、政策依据、具体目标、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起止时间等。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共财政和预算改革的各项要求,规范农业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农业专项资金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后不得随意更改,执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业专项资金执行到规定的终止期限应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农业专项资金分配和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实行分类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农业专项资金的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补助标准、申报程序、项目验收和其他要求以年度项目立项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等形式予以公告。财政部门对重点农业专项资金,发布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建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项目库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建设单位,是指符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项目指南规定资格和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农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对以经济效益为主、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以各类经济组织为主。农业专项资金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项目单位实行平等的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项目申报书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和项目绩效等有关情况。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可以委托专家或社会中介组织编写,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 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按照项目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并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项目立项和农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申报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指南的规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上报(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申报部门必须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上报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部门或单位,可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省财政厅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申报项目。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的文件进行评审。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并统筹考虑项目区域布局和地区平衡等因素,提出项目立项和专项资金分配的建议,送省财政厅审核。对重点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单独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由市、县(市)财政部门或省级农口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评审,并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申报中央财政立项的项目或省财政支持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体制下达和拨付,下达资金文件抄送同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复或下达。
  第二十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可以实行"以奖代补"分配方式,以奖代补资金申请单位,必须符合有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可以实行直接补贴农民的方式,直接补贴资金的申请对象,必须符合有关农业直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推行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公示制度,对农业专项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利用相关媒体或乡村公共场所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业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以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的文件和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复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拨付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下达和拨付农业专项资金,不准以任何借口滞拨农业专项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截留、挤占、挪用农业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所在市、县(市)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项目责任书, 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要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监督项目单位按规定使用资金。积极推行项目资金报账制和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可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和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仪器等,必须按照我省项目招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透明。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项目实施计划和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资金时,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暂缓或停止拨款。
  1.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2.自筹资金落实不了,影响项目建设的;
  3.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4.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5.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管理和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按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可停止拨付项目资金、限期整改或中止项目执行、收回项目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要及时进行总结,并根据项目管理规定,提出验收申请。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或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并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单位资格及其所在市、县(市)下一年度的项目申报资格,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专项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控,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建立健全农业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项目具体执行和资金使用行为以及各有关责任人实施严格的奖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选择若干重点农业专项资金,建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绩效预算审查制度,对支出绩效差的农业专项资金予以调整。在年度决算时要报告资金使用的绩效情况,为以后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和支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项目实施协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投资效益及存在问题等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为建立起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切实提高农业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提供基础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或修订农业专项资金分类管理办法和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过去有关制度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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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隶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由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征求原批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风景名胜区资源或者配套设施、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或者撤销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价,确认其具备升级条件或者需要扩大范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范围或者提高该风景名胜区等级。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点、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方案,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点、景点保护与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设计方案等。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法,按下列规定择选规划设计单位: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二)市、县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分别向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详细规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污染环境、影响景物景观、妨碍游览活动和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需要拆迁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因保护、建设、管理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公路、缆车索道、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徽志和其他重大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林业、文物、水利和其他部门设立的管理机构重叠的,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确定一个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历史遗迹、摩崖石刻、古树名木、珍稀物种、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和进入、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并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以及其他改变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和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六)其他可能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购买门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门票和资源保护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
  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施工作业后不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的,处以植被受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石、挖沙、开荒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修坟、立碑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作出防范说明的;
  (三)串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敲诈勒索游客的;
  (四)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的;
  (五)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六)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1)4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民委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供销总社
(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

  边销茶又称紧压茶、砖茶,是新疆、西藏、内蒙古、青海、甘肃、宁夏、四川等省、自治区少数民族群众传统的生活必需品。搞好边销茶的生产和供应,事关民族团结和边疆地区的社会稳定。为稳定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保证少数民族群众喝上“放心茶”,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边销茶生产管理,产区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针对当前边销茶生产秩序混乱、生产能力过剩和质量下降等问题,对现有的边销茶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部署;在此基础上,对边销茶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要结合“十五”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调整,按照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区域布局等要求重新制定定点标准,重新确定定点资格。整顿后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定点企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非定点生产企业补充为定点企业。定点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其名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今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律不得批准新建边销茶生产加工企业。

  对重新确定的定点企业要实行动态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经营范围时应标明“生产加工边销茶”,并在年检中予以重点审核。未取得定点资格的生产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销茶的生产加工。其中,几原经营范围内有紧压茶、砖茶等边销茶经营内容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清理整顿非定点企业和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二、改进边销茶销售管理,销区实行定点批发

  边销茶销售管理,由销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要在继续发挥供销社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引入竞争机制,减少流通环节和费用,实行定点批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可以继续由供销社归口经营,但要打破省(自治区)供销社统一批发的格局,可赋予销量大的市(盟、州)供销社直接批发权。其他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在发挥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适当增加批发企业数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民委等部门按照经营渠道、仓储设施、管理状况、区域布局等情况,制定边销茶定点批发企业的标准,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资格认定,并进行监督、检查。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边销茶一律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向定点批发企业供货,经销区省(自治区)政府批准也可在销区销售边销茶。

  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对现有批发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条件的批发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批发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标明“边销茶批发”,经营范围内没有边销茶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边销茶批发业务。要加强边销茶零售市场的规范管理。

  边销茶定点批发和零售企业要与定点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保证边销茶正常供应,保持边销茶市场价格稳定,搞好服务,共同促进边销茶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了确保边销茶的市场稳定,国家继续实行边销茶储备制度,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改进和完善边销茶(包括原料和产成品)储备的具体办法,并加强监督。边销茶的储备要做到专库、专账、专人管理,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计划,供销总社具体实施。边销茶的重点销区,也要建立地方储备。

  三、严格边销茶的质量管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质检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边销茶质量标准体系,统一检测手段,并督促定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加强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储备的边销茶,由质检总局指定法定质检机构实施公正检验。生产企业要增强质量意识,在加强管理、改进工艺、提高质量、改进包装等方面下功夫。出厂产品必须经过检验,严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出厂销售。

  要对生产企业和市场上的边销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由质检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边销茶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凡定点生产企业产品经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者,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凡批发企业销售的产品连续二次检查不合格者,由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批发资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检部门要对边销茶市场进行经常性检查,严厉查处销售非定点企业产品的行为。对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违法经营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边销茶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政治性和政策性都很强,无论在供应数量、供应时间还是产品质量上出现问题,都可能成为影响民族地区稳定的因素。各有关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中的问题,确保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喝上质量有保证、价格适中的边销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