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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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吉林省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中外投资者。

  第四条 处理外商投诉案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客观公正,讲求效率。

  第二章 受诉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投诉办)和各市州投诉部门为投诉案件的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诉机构)。

  第六条 省投诉办在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市州受诉机构在其市州相应机构或市州政府指定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省投诉办代表省政府协调处理各类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提供必要协助。

  第八条 省属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投资者为省直企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经省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投诉案件,由省投诉办处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受诉机构处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按属地管辖原则,由企业所在市州受诉机构处理;省投诉办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诉案,也可直接受理。

  第九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一)省投诉办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二)经本级政府授权,起草或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管理的规章、政策、办法等。(三)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并跟踪督办。各市州受诉机构要向省投诉办及时报告情况。(四)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解答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政策、法规等问题。(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重要问题,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十条 各级受诉机构要选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熟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通晓业务,了解国际惯例,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的人员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

  第三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生产经营、终止清算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有关单位(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产生异议,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之间发生争议,要求提请受诉机构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协调解决的,均可投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投诉时必须持有投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传真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应包括投诉人名称(姓名)、投诉事项,并附相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人有权撤回已受理的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以数事并诉。

  第十七条 投诉人也可向相关部门、单位直接投诉,请求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单位,要在诉案处理完毕后10天内,将诉案情况及处理结果按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送交省投诉办或市州受诉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就同一诉案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诉机构投诉。

  第四章 处理投诉的程序

  第十九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根据投诉内容,将诉案及时分送应对该投诉事项负责的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办理,并负责督办。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的投诉,由受诉机构负责协调、督办。

  第二十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筹建、经营、管理、清算的有关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要本着依法、公正、热情的原则处理好应由自己负责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在接到投诉后,答复投诉一般不超过30天。如因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直到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受诉机构申请复审。接到投诉人复审申请书的受诉机构,应在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上级受诉机构有权改变下级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管辖不明而错投的诉案,收到诉案的部门要及时将诉案转交应受理此案的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受诉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诉案,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诉案,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可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诉机构可终止处理:(一)经受诉机构或有关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二)经查证,投诉内容不实或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的;(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受诉机构联系及配合的;(四)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五)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六)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诉案已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七)其他应终止处理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其处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投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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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继续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8〕129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就国税系统2009-2010年度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国务院办公厅在《通知》中,对《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见附件1)第一部分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较以前年度作了较大调整,分别对目录项目、适用范围和备注等方面进行了修定,各级国税局在采购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时,应严格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中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打印机、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计算机通用软件、网络设备、投影机、传真机、复印机和汽车(指轿车、面包车)等项目,2009-2010年继续实行协议供货。各级国税局采购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73号)和税务总局关于IT类协议供货、汽车类协议供货、办公用品类协议供货等有关规定执行,有效掌握规定中的二次竞价、二次竞标等方法,充分发挥价格竞争机制的作用,不断提高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其中:未标注适用范围的如“文印设备、照相机”等项目的采购,在税务总局未统一实施集中采购前,暂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适用范围标注为“京内单位”(即强调执行中地域性)项目的采购,税务总局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依法组织集中采购。

  为节省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各省国税局对上述项目的采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地方政府采购中心已经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范围内,按照规定组织集中采购;但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含工程),应当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附件3),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或由税务总局授权各省国税局组织采购。

  (三)采购属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发的节能、环保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凡国税系统已经实行协议供货的,按照国税系统协议供货规定执行;国税系统没有实行协议供货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和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关于节能、环保的文件规定,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确定的产品范围内依法组织采购。

  在执行过程中,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进行调整的,税务总局将及时转发相关文件并在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ccgp.com.cn/swcg/)上公布,各级国税局可以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或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相关信息。

  二、规范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执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关于《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见附件1)第二部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内容和要求,税务总局结合系统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附件2),各级国税局2009-2010年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集中采购,各级国税局不得自行采购。如因税收业务或技术等特殊原因需要紧急采购的,各省国税局应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经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授权后,由各省国税局依据批复意见办理采购事宜。

  (二)信息化采购项目中的UPS电源、视频会议设备、存储设备项目的采购,按照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总局已经集中采购或在金税三期工程将要集中采购的存储设备、工具软件、信息安全产品、小型机、集成服务、骨干网络线路租用等项目,以及相关设备项目的售后服务、续购技术服务等,各级国税局根据本单位信息化建设需要增购的,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向税务总局申请跟标采购。

  (三)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的综合征管软件、出口退税软件等税收业务软件,各级国税局不得重复采购。各省国税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再次开发或在税务总局采购的技术服务之外另行采购技术服务的,涉及合同签署及费用均由各省国税局自行承办;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不得高于税务总局执行的1.8万元/人月费用支付标准,同时应及时与税务总局有关部门沟通,避免在软件开发和费用支付上出现重复。

  (四)税务制服布料、标识的采购,继续由各省国税局按照税务总局统一招标确定的各省供货商、产品价格和制定的服装制作招标文件组织采购。

  (五)税务票证印制项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印制等,继续由税务总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集中采购;税务登记证的印制将继续执行税务总局签订的合同,其中各省国税局需要在税务总局税务登记证合同规定数量之外追加采购的,由税务总局统一授权各省国税局根据中标价格和需求数量,直接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等工作。

  (六)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公用房建设及统一组织的修缮(含宿舍)和装修工程项目,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以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和组织集中采购,逐步扩大工程采购工作的管理范围和提高管理水平。
  三、合理确定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加强分散采购管理

  各级国税局采购2009-2010年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分散采购。

  (一)合理确定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各级国税局应在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规定的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即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50万元、工程60万元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适当降低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二)加大对分散采购的管理。各省国税局应按照适当集中、规模采购的工作原则,进一步加大对分散采购项目的集中采购规模, 逐步扩大管理范围,不断提高分散采购管理水平。要重点加大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定以外税务票证印制等项目的省局集中采购力度,逐步将税务票证印制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由各省国税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统一归口,负责实施集中采购,通过规范的政府采购程序公开确定印制企业和印制价格。

  四、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各级国税局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如遇特殊情况,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五、进一步完善跟标采购

  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集中采购项目(包括已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各级国税局需要跟标采购的,可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向税务总局申请跟标采购。

  六、加强进口产品审批管理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办〔2008〕248号)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采购进口产品。各级国税局采购进口产品时,应遵循以下报批程序:

  (一)提交申请。各级国税局需采购进口产品时,应由各省国税局统一提交正式申请文件,并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附件4)、《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以及项目和预算的情况说明。

  (二)专家论证。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申请单位应当委派熟悉采购和技术方面的人员参加论证,阐述申请采购进口产品的理由,论证结束后,由专家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三)上报审批。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规定,通过软件系统将进口产品采购申请资料上报财政部进行审批。

  (四)授权批复。财政部批复后,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的形式批复各省国税局,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五)上报备案。每年12月,各省国税局应根据规定,将采购进口产品的合同签订、执行情况,包括供应商名称、合同金额、采购数量、名称和品牌、合同订立时间等,上报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由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上报财政部备案。

  七、认真做好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的编报工作

  由于《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税务总局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进行了较大调整,税务总局将对2009年、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有关报表进行修订,各单位在编制2009年、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时,应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软件和参数(另行下发)上报报表,确保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的编报质量。

  本通知规定执行期限为2009、2010两个年度,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略)
  2.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略)
  3.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委托)采购审批表(略)
  4.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摘要】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法定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合同法定解除权毕竟打破了“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所以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必须予以限制。我国法律中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以通知的方式,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由于我国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很多规定比较模糊,如通知是否是解除的必要前置条件等。为了更好的发挥法定解除的优势,应当完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明确通知的效力,确定相对人异议期,严格规定通知为书面方式。

  【关键词】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通知;异议


  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将合同终止,这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法定解除制度毕竟是打破了“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因而法定解除需要严格限制,如行使方式方面。通过严格法定解除行使方式,从而限制法定解除的滥用,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一、回望:我国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关于启动法定解除的方式,我国的法律从忽视到逐步加深研究,在《合同法》统一该制度时,对于方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具体为:   

  第一,以“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当事人决定法定解除后,应当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对方。”所谓通知,是指特定的人将某一具体事项明确告知对方,让其清楚相关事宜。对于通知是否要特定的形式,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当事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第二,解除的“通知”采用到达主义,以到达对方为标准,只有通知到达了相对人,解除才发生效果。到达主义是指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这里并不苟求通知一定是亲自告知当事人,而是指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能够控制并且应当了解的地方。①比如,解除权人如果是以邮箱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则该通知需要进入相对人的邮箱内即可,如果有指定邮箱则需寄往指定邮箱,如果没有则只需要寄往当事人能够接收、控制范围内的邮箱即可;

  第三,在“通知”到达后,相对人并不是被动的接受,而可以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一旦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异议”可以是相对人对解除权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或者解除权人解除权的行使有不同的意见。提请至司法机关来判定该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这是一个确认之诉。由于单方就可以启动法定解除,只是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故而,解除人与相对人的权益是不对称的。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较为薄弱,故当一方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存在一定的问题时,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让司法机关通过确认解除效力的方式来审查解除的合法性。这样不仅一方面均衡人解除双方的权益,避免了解除人权利的滥用,一方面又能促进稳定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法律法规要求特定手续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比如批准、登记等。一般情况下,法定解除仅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办理一些手续,比如批准、登记等,解除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所需要的手续。解除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统一解除制度后被第96条整体规定,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将其解除的意思传达给对方,让对方知晓,相对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对解除这件事情提出异议。这里需要主要的是,法定解除是全体针对全体的,在有多个当事人情况下,不可以仅对其中一部分当事人解除,而对一部分当事人不解除,法定解除不可分,要么全体解除,要么继续履行合同。

  二、反思: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过于含糊

  (一)通知的效力不确定

  第一,通知是否为法定解除必要的前置条件。

  法定解除中,“通知”是否是其必要充分条件,该问题直接关系到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裁判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并不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将合同解除。这一问题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各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致,有的时候甚至会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判定不一样,这样非常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否定说,该学说认为法院不能直接裁判解除合同,当遇到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时,法院不能立案,不允许法院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通过细分析法条的意思,通知是必要程序。法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应当” 一词表明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必要的前置程序,只有先通知相对人才能解除合同。该条的规定排除了法院裁判解除合同,法定解除一定要先有当事人的通知;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当事人未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而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可以依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法院有权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虽然《合同法》第96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相对人,但是通知并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未通知相对人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是有裁判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当事人的解除意思并不和司法机关的裁判相矛盾和冲突。

  第二,法定解除的生效的时间点模糊不清。

  法定解除是依据一方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通知了对方,法定解除即刻生效,合同归于消灭,故而我国法律对法定解除的生效时间并未予以关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解除生效时间并没有那么简单,如果当事人启动了解除,但是相对人却对此有异议,那么该解除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传达起算还是从法律裁判文书生效起算呢?实际案例中,对于法定解除生效时间的判断标准认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法定解除既然是单方法律行为,仅有一方的意思即可生效,即使出现相对人异议的情况,这也毫不影响解除的生效时间;而另一部分学者则不这么认为,虽然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但是一旦遇到当事人对解除有异议,法定解除问题进入司法程序,那么就不应该仍然由法定解除人的意思表示时间点为解除生效点,而应以法院判决为主。

  (二)相对人的“异议期”未确定

  法定解除是依据单方法律意思表示,一旦当事人实施解除行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则合同就自行解除。这种程序是单向性的,一方实施行为即生效。解除人与相对人关于法定解除地位是不平等的,权益亦不均衡,相对人只有被动等待解除人的行为来决定未来合同的命运。故而,为了均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防止法定解除制度滥用,允许相对人对解除提出异议。关于异议权,我国是采用事后审查制,即在当事人实施解除行为,通知对方解除后,相对人对此有异议,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旦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到相对人,合同就已经解除了,之后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撤销解除合同效力。异议权的存在使得解除不仅只属于解除人,相对人也能对解除合同提出自己的看法,但是,不可否定的是,这样会导致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即使当事人解除合同,也随时有可能因相对人的异议而被撤销,合同又从解除恢复到有效的状态,如此反复,极度不利于交易安全与稳定。如果仅仅规定异议权,却不确定异议的期限,那么合同纠纷会冗长、复杂,违背了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公平效益价值,故确定异议期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通知方式要求不严格

  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仅需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史尚宽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向他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而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②但是,所谓的“默示”实际上是很难确定的,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性,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本身就是为了结束合同不稳定状态,如果以难以确定的默示方式为解除方式,则有悼于法定解除制度本身的目的。我国《合同法》虽然要求了当事人需要通过将其解除的意思通知相对人,以此为解除方式,但是对于通知的具体方式我国没有限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不利于解除意思传达的确定和安全。

  三、完善:明确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一)明确通知的效力

  第一,通知不应作为解除的必须前置条件。

  虽然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一方的解除行为就可以,但是这并不是指当事人的解除意思表示是唯一的方式,不当然排除司法机关裁判的权利。通知是解除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必然的前置条件。否定法院判决法定解除合同,从法条上解释看似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弊端,比如当事人如果因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情况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如果否定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则解除合同的效力就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前提基础尚不能被法律所确认,又怎么判决解除后的效果呢?这样的话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根本无法进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相较之下,肯定说更加合法解除制度的目的。首先,虽然第96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相对人,但是这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要求,而不是对于法定解除权行使前置程序的硬性要求;其次,以当事人的解除行启动解除,是属于私力救济,而法院直接裁判是属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两者不是排斥关系,而是协调和补充的关系,可以相互转换的。当事人既然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自然也应允许其采用公力救济的方法保护自身权益。所以,法定解除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行为启动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裁判;最后,解除权是形成权,其并不会排除请求权并存。虽然形成权仅需要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国家强制力来执行,但是并不会因此而排斥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形成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法定解除权作为法定权利,自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诉请至法院就是保障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手段,应当许可。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一体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益,在赋予当事人私力救济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公力救济。关于统一法院判决法定解除合同这一问题,我国法律上可以增加一条司法解释: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是并不排除司法机关直接裁判解除。

  第二,解除生效时间点不以通知为唯一标准,而根据实际解除情况判定。如上文所述,通知并非是法定解除的必须前置条件,故而,解除的生效时间点也不以通知时间点为唯一判断标准。当出现当事人对解除有异议时,如果法院判决法定解除生效,则以判决的时间为法定解除生效时间,而并不仍以通知为解除生效时间点。如果当事人对解除意思表示无异议,则以当事人解除通知之日起为解除生效时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