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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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5〕8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切实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单位,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基本社会组织;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者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如实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数据。
(四)参加社区计划生育服务活动。
(五)完成其他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保障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五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确保本单位职工依法实行计划生育。
本规定所称职工泛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议事日程,利用多种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和科普知识,不断提高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单位和个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档案,准确、及时地统计上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信息,查验新录用人员(包括临时用工)的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落实避孕节育和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第八条 单位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对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职工,单位应当实行重点管理,并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一)再婚、长休、病休、长期外派和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农业户口)的人员。
(二)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三)其他重点人员。
第十条 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离开单位的职工,从离开之日起30日内,单位应当将其婚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镇级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申请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清算期间,由破产清算机构负责将该企业职工的婚育情况及有关档案资料统一造册移交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办理评先选优、提拔任用等相关事项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到所在地或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协同属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职工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指导,组织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工作,引导职工采取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
十三条 单位应当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晚育、哺乳、接受节育手术休假待遇和工资、奖金待遇。
(二)对属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职工,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其子女14周岁止,依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
(三)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以及无子女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生活补助。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落实职工计划生育手术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报销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有关费用。
(五)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我市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免费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支付超出免费结算标准部分的费用。
(六)《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进行处理,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其超生职工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人员,从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有关单位在五年内不得予以招工、录(聘)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度,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的重要依据。对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者协议书的规定兑现奖励;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有关部门在综合性先进的评选中取消其评选资格,并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者协议书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列入工作实绩进行考评,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有关单位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离任审核制度。对往年政策外出生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物质奖励并纳入当年目标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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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从 一 起 民 事 侵 权 案 件
看 法 院 对 证 据 的 认 定

葛长生

一、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
(一)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我单位同意民情况下,擅自在我单位管辖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光缆,我单位已向被告通知停止侵害,拆除光缆,但被告至今未能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害设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所主张被告侵权这一民事行为已经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由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作出了侵权判决。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拆,要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通讯线路是于1958年架设,而后改光缆的事实,我们单位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上拆人提供的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因均系在原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界定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上拆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拆,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与评述
经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从本案看,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又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中向当事人载明了举证事项。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这说明被告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被告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被告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承担了败诉后果。
(二)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二审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另一份是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关于这二份证据材料是否是新的证据,本人认为,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或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1是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所举的二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规定的这几种情形,这说明这二份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向法院提供,而未向其提供,似为你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未将此二份证据认定为新的证据,而是应该在一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而被告确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界定范围。对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庭审中,也不同意将这二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二00六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