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制定的2001年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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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制定的2001年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制定的2001年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1〕18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人事厅制定的《2001年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2001年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省人事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根据《吉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吉政办发〔2001〕26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60号)精神,结合我省2001年政务公开工作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实施方案:

  一、考核范围

  各市州政府及省政府计划、经贸、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药品监督、司法、林业、水利、人事、劳动、建设、地税、工商、卫生、土地、环保、技术监督等重点部门。   二、时间安排

  自2002年1月15日起到1月30日结束。1月15日?D20日,考核省政府重点工作部门;1月21日?D30日,考核各市州政府。

  三、组织形式

  根据分工,由省人事厅牵头,从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组成部门中,即省政府办公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农委、省政府法制办抽调专门人员组成,每个成员单位抽调3名副处级以上干部(其中包括1名处长),组成5个考核组。

  四、考核内容

  按照《吉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试行办法》中规定的重点考核内容进行考核。主要包括:(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四)行政执法公开情况;(五)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六)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的公开情况;(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办理有关事情时间的公开情况;(八)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九)服务承诺的践诺情况;(十)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十一)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十二)各项监督制度落实情况;(十三)责任追究情况。

  五、考核方法

  考核工作采取“一看、二访、三听、四查”的方式进行。看,主要了解政务公开的基础工作情况;访,主要察访工作现状,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听,主要是听取政务公开的工作汇报和基层单位及群众的反映;查,主要是检查承诺践诺的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

  六、考核结果的处理

  (一)根据考核的结果,起草“2001年度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情况报告”。同时,对各市州和省政府重点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情况分别作出评价,排出顺序,提出对其考核结果分别评定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的意见,报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确定。(二)根据《吉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对2001年市州和省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1.对2001年各市州和省政府重点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以省政府的名义进行通报,评为优秀等次的,给予嘉奖。2.对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市州政府或省政府部门,以省政府的名义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取消本年度评先获奖资格。(三)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档案。从2001年起对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重点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设立考核档案;同时设立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的个人工作考核档案,把政务公开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给同级党委并反馈组织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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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财库[2006]39号

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效用,推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有效结合,规范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包括: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经财政部门认定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经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的自主创新产品(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是指国家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采购人应对照每年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预算实施政府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第九条 自主创新产品企业在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方式时,除按招标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向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审核确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按照规定的优先采购办法实施优先采购。
  1.凡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根据技术含量等级,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率;
  2.凡以综合评标为主的招标项目,根据技术含量等级,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一定的加分比值。
  第十条采购人需采购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在采购中,企业应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并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审核确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可将合同授予自主创新产品企业。
  第十一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内的国内企业、高校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科技部门认定,开具政府首购和订购证书。凡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和条件的,经审核确认后,采购人可直接购买或政府出资购买。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指列入国家和地方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采购人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的60%),并纳入项目竣工审计的范围之内。审计后如不符合承诺要求的,审计部门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建设项目余款。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财政预算控制,优先安排自主创新项目,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必须优先购买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预算。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特别是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应主动接受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如违反本规定,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政府采购资金或扣除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县政府采购活动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发后,如国务院、财政部有新规定出台,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内加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塞内加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内加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一致决定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奉行的不结盟政策。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本文用中、法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政府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
  中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大使       外交国务秘书
       冯 于 九            阿达马·恩迪亚耶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七日于达喀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