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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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令第11号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9月14日经科学技术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冠华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的科研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者、推荐者、承担者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评估评审、检查、项目执行、验收等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以下称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

  (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

  (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六)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持机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项目承担单位)是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机构,根据其职责和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中,要正确把握科研不端行为与正当学术争论的界限。

第二章 调查和处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科学技术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举报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举报。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查处影响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必要时,科学技术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科学技术部成立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科研诚信建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转送对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

  (二)协调项目主持机关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向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送达科学技术部的查处决定;

  (四)推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诚信建设;

  (五)研究提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建议;

  (六)科技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负责对其推荐、主持、受委托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建设工作体系。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科研诚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研诚信制度建设,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在申请项目时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第三章 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

  (四)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

  (五)记过;

  (六)降职;

  (七)解职;

  (八)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第十二条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记过;

  (四)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项目主持机关主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五)解聘、开除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机关对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不开展调查、无故拖延调查的,科学技术部可以停止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主持、管理相关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同时涉及多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八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调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

  被举报的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且事实基本清楚,并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道德伦理专家。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可由其科研诚信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专家组成员或调查人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二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多方面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

  (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

  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构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构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备案。

  科学技术部将处理决定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信用信息管理体系,作为科技计划实施和管理的参考。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九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科学技术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调查机构的,申诉应向调查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应当进行复查。

  复查机构应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复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

  收到申诉的机构决定不予复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属于人事和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科技奖励推荐、评审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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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事局关于加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事局关于加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是我国现阶段必须具有的一种经济形式,也是社会主义经济结构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些单位的干部同样是四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集体所有制企事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在干部管理上应采取更为灵活的办法,在用人上应有更多的自主权。为了
适应当前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对县属以上(含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或招聘。
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有权决定本单位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中层及其以下干部的任免、调动,均由企事业单位自行决定。
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报请政府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国家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单位工作。对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这些干部,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按国家干部管理,列入国家干部统计。
四、在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工资、医疗、离退休等待遇,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单位工资福利待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按本单位的标准执行。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不能保障时,其不足部分,由主管局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从管理费中列
支。管理费不足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补足。没有管理费的,由国家财政拨款予以补助。
五、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对调入和聘用的国家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实行工资向上浮动或给予一定的职务、技术津贴,具体办法由企事业决定。由国家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从到单位报到之日起,即发给定级工资。
六、集体年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因工作需要、照顾困难等原因需要调动的,在本市、县(区)范围内的,由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直接联系办理;跨市、县(区)调动的,由县级主管部门联系审批办理调动手续。凡需调入成、渝两市区的按成、渝两市有关规定办理。
在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可以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调动,不受劳动指标和工资基金的限制。
七、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按企事业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聘用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不任职时,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原是工人的仍当工人。
八、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招聘、借用干部,也可以聘请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担任技术顾问或经营管理和技术方面的实际工作。分别给予应得报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仍由原单位发给。
九、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从社会待业人员中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间的待遇由企事业自定。对不胜任者,企事业可随时解聘。
十、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按照规定选派有培养前途的人员到大中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学习进修,毕业或进修结业后回原单位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颁发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评定职称的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
十一、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的领导,搞好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四化建设,建立、健全干部管理的各项制度,使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各地可参照以上规定,结合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事局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1984年8月8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事关广大官兵切身利益,事关军队战斗力建设,事关社会和谐发展,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印发《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优待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法律法规的客观要求,是增强部队凝聚力战斗力的实际举措,是服务部队、服务基层、服务官兵的具体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军队各级,要站在维护国家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清做好新形势下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军地双方密切配合,加大安置工作力度,完善配套措施,积极主动地抓好工作落实,努力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做好政策宣传和教育引导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良好氛围,支持和鼓励广大官兵及其家属立足本职,奋发进取,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作出新的贡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2013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军队各级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系统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八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各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九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进行安置。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办法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具体比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随军家属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地方人民政府、省军区系统和驻军组成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8日起施行,以往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