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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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七日





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2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玉林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中的单位合作建房的管理,改善玉林城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单位合作建房的目的

单位合作建房(即: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委托开发建设住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建设的目的是为加快玉林城区住房建设,改变玉林城区住房供应不合理结构,有步骤地解决玉林城区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二、单位合作建房的管理机构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玉林城区单位合作建房的指导、协调。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对单位合作建房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房改办要建立单位合作建房申请、审批、公示制度,严格审批,防止非中低收入家庭违规购房和中低收入家庭多购住房。

三、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对象

(一)常住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三)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的职工家庭(含已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职工,临时工不作为参加建房对象)。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合作建房的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桂政办〔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除外)不得再次参加合作建房。

(四)玉林城区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可向市房改部门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五)符合购房条件的每一职工家庭只允许购买一套住房。

四、单位合作建房的建设要求

(一)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应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房日常生活需要为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

(二)合作建房项目开发建设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获准开发合作建房的企业,凭房改主管部门出具的《合作建房项目合同书》分别到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等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五、单位合作建房的条件

单位合作建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各单位合作建房项目需要使用自有土地的,必须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申请下一年度项目用地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审批后才能实施。

单位利用原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的,符合城市规划,可继续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80%用于出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如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实际户数少于80%的,按实际户数出售给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2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土地用途为居住用途的,符合城市规划,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70%出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如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实际户数少于70%的,按实际户数出售给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3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

(三)其他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用地,若符合城市规划,且经批准列入当年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可以用于建合作建房方式的经济适用房,所建房屋的50%出售给本单位的无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50%用于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市内其他中低收入无房家庭。

(四)政府统筹安排部分房屋的销售收入所得归受委托的开发企业。

(五)合作建房用地采取有偿划拨,地价款参照我市目前征用土地综合成本,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政府确定收取标准。其中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款归财政所有,企业单位归企业收益。

六、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审批程序

(一)资格审查。

1、申请利用自有土地合作建房的单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土地利用计划申请;

2、申请单位向房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改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市房改主管部门审查合作建房的条件、销售对象和用地性质,征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单位的申请(其中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要有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其他企事业单位要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房改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申请单位向房产部门提交参与建房对象资料核查是否有房产登记及登记面积;

4、房产部门审核后,按照工资管理权限由申请单位向人事、劳动、国资(其中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由国资委审核职工收入水平)部门提交参与建房对象资料分别对干部职工进行收入水平审核;

5、人事、劳动、国资部门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用地初审;

6、经过房改、房产、人事、劳动、国资、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申请单位在单位内进行内部公示;单位内部公示后,再在玉林日报公示。

(二)经资格审查后,由房委会召开会议审定。

(三)房委会审定后,由房改办报政府批准。

(四)经政府批准后,申请建房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并办理委托开发建设协议。

(五)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发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六)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规划部门申办规划定点。

(七)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以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八)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

(九)建设项目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投标。

(十)工程完成经竣工验收后,受委托的开发企业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七、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

单位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玉政发〔2005〕42号)执行。

八、单位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单位合作建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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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的决定

(200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9年8月24日签署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同时作出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县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侗族工作人员,并注意配备苗族、汉族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干部或工人时,应优先招收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给予适当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本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分别情况,给予津贴;对专业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坚持自学,经考试考核合格,获得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六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学习、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任何人不得歧视。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苗族乡。苗族乡乡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苗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尽量配备苗族工作人员。
苗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合苗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苗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苗族乡实际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商品生产,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自主权,在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林业、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积极建设商品生产基地,努力发展乡镇企业,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可以划给农户承包经营,也可以划给农户作自留山。集体的荒山可划给农户长期经营。按政策和合同确定的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要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或改造成为梯田梯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的前提下,指导和帮助农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农民从事各种专业生产或联合经营。对于从事开发性生产的农户和经济联合体,给予重点扶持。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如改变隶属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非经企业所有者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能资源,统一规划,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个人办电,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理和保护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国家允许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个人开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为原材料的加工工业和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进服务设施。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拓边区市场,发展与邻近地区的贸易,并积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努力为他们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调剂本县财政预算,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税收政策和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本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经费,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并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苗族乡和其他贫困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并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民族小学、简易小学或教学点。民族中学、民族小学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对苗族乡和文化基础差的乡实行定向招生。
自治县设立民族职业中学,建立职业培训中心,开办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班,培养专业人才。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努力提高师资素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研究机构的建设,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人员应面向本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收集整理县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县内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照顾各民族的特殊需要,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按照比汉族地区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12月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198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