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日
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促进改善全市城乡环境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群众卫生素质,增强人民群众体质为目的社会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其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实施。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六)组织协调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大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研项目。
(八)组织开展对“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防治和农村改水、改厕,并进行实施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要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各项工作。
(一)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监督工作,做好疾病预防控制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
(二)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
(三)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做好城市垃圾、粪便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大街小巷的经营部门“门前三包”的监督和户外广告的管理;负责城市污水处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完善并正常运转。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五)交通、园林、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园林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妨碍公务行为进行查处。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卫生条件,监督各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教学效果。
(九)宣传部门(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市中心城区、城镇内各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坚持每天小扫、周末大扫、月末检查评比,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清扫制度。
(二)每年春秋两季全市统一开展除“四害”活动(具体时间另定)。
(三)市中心城区、城镇各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十条 爱卫会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环境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共同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因地制宜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落实“门前三包”,搞好庭院的净化、绿化、美化、亮化。
第十三条 广大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好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及污水;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排水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要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和杂物,定期开展消除“四害”活动。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各单位和住户消除“四害”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场所消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保证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禁止使用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会场等公共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幼托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禁烟制度和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爱卫会要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加快农村厕所改造,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县城(镇)、卫生社区、卫生街道、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进一步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在充分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何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中央财政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投向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三条 为明确责任,促进地方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分配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五条 以奖代补范围:1.奖励范围为建成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2.补助范围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以及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第五条范围的项目; (二)属于第五条范围但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按因素法,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分配。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多完成多奖励,少完成少奖励。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如下: 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一年度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及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等计算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分配后,年度中央财政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若有余额,再按规划按因素法计算分配补助资金。东部地区只分配奖励资金,不分配补助资金。其中: 1.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标准: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标准:每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实际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奖励标准:与“十一五”规划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挂钩,具体奖励系数设1、1.1、1.2三个档次。奖励基数为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之和。 4、补助资金分配按“十一五”国家规划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两个因素分配。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占补助资金的权重分别为70%、30%。
第九条 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如下: 东部地区分省(市)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 COD减排奖励 中西部地区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COD等减排奖励)+[(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补助到第五条范围的具体项目。奖励、补助标准如下: 1、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每增加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完成及超额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用于第五条范围内的在建配套管网建设,中西部地区每公里补助2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补助10万元。 5、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补助20万元或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20万元或10万元。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第五条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在“十一五”前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完善工程建设。 5、第五条范围的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范围、标准将专项资金奖励和补助到省级财政部门,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具体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2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或预算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未按要求报财政部备案的,视同未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处理,情节严重的,扣减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加快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资金投入的长效机制,确保规划目标稳步实施。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的各类资金,防止重复安排。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深化污水处理运营和管理机制改革,促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配套管网建设、收费制度、运行成本等各项政策综合配套协调,形成综合治理体系。
编辑本段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另发),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财政部汇总报送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另发)。经审核确认的绩效评价报告将作为奖励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成项目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污水处理各类信息报告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以及不能及时并按要求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报告等的地方,中央财政将适当扣减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73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