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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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劳动、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少年先锋队等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其政策;



(二)协调、指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责成或者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六)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好未成年人。



第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培养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偷窃、吸毒、沉迷网络、打架斗殴及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不良行为;



(六)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七)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不得利用未成年子女进行乞讨、诈骗等违法活动;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同居;



(十)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一条父母因外出务工、身体有重大疾病或者违法犯罪被羁押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二条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过多增加学习负担,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四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正常学习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以及解除羁押、解除劳教、服刑期满或者判处缓刑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



第十五条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公益性活动,确需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批评教育时不得嘲讽、贬损、恐吓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打骂未成年人,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和儿童;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



第十八条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课外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疏导。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文明上网。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的自救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应当经常性检查,发现有危及学生、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对未经允许夜不归宿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有责任保护学生、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成年学生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其他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批评教育,并告知其监护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向学生、儿童滥收费用、实物,克扣儿童食品、物品,诱导购买或者强行摊销辅导资料及其他商品。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组织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加强与社区的协作,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事业投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扩建、改造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设施,改善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非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科学宫等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的兴建或者改造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区域,应当有紧急避险场所和提醒未成年人自我保护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配套相应的保护设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区、学校建立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对设立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严格审批,控制总量。



第三十二条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建立社会监督制度,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移动通讯、网络接入服务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通过手机、互联网等发布、传播违法有害信息。



省级互联网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受理互联网违法有害信息的举报投诉,定期公布违法、违规网站名单,对违法有害互联网信息督促网站及时清除、过滤或者屏蔽。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做好留守未成年人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保护工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费用减免和资助。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留守儿童之家等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家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每个成年公民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应当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所、设施;不得在其周围超越规定范围建造和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彩票投注站点、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场所;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600米范围内设立成人用品商店、音像制品出租店和彩票专营场所;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教学区或者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十六条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三)其他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投入,兴建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儿童救助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机构。



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送到流浪儿童救助机构,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四十一条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部门收留抚养或者由具备收养条件的公民依法收养。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抚养未成年人确有困难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扶助。



第四十二条工商、卫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公安部门和学校、家长应当向学生进行交通、防火等经常性安全教育。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横过马路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机动车辆应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公安、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道路设置并完善警示、限速等交通标志及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组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开展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就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文艺创作、发明创造等智力成果,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荣誉称号。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中,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侮辱、打骂、体罚、诱供和刑讯逼供。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照顾主要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同时要保障另一方对未成年人的探视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侮辱、歧视、体罚未成年学生、儿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学校拒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对学校的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营业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各类普通小学、初等学校、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留守未成年人,是指因父母外出半年以上,不能得到法定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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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已于2009年4月8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以及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等有关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单位还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报送。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有关工作机构报送。
  本规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文件的部门报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接收、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转送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向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并及时转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提出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的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进行审查的办理意见。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依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采取书面审查或者会议审查的形式进行。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初步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后,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以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的文件通知制定机关。主任会议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应当及时转送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对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重新报送备案;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审查结果的信函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以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的名义发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通知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规章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8年4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使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省政府决定对1994年制订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修订


第二章 性质和职能
第二条 办事处是省政府派驻外地的综合办事机构,行使省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省政府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政府进行联络、协调和处理涉及本省的有关事宜,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宣传、联络协调、招商引资、信息反馈、接待服务、经营创收、管理指导我省在驻地各类机构等职能。具体职能是: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努力发挥经济联络功能,做好“服务经济、服务两地”工作。领导和指导办事处所属和省里其他部门驻当地的各类机构、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金融等方面的合作与往来,为省内开展招商引资、引进技术和人才、积极推销省名优特产品的工
作提供服务。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授权,代表吉林省做好与中央国家机关、兄弟省、市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开展宣传吉林、支持吉林的相关工作。
(三)办事处的信息工作要适应政府系统信息联网后的变化要求,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在做好趋势性、动态性的常规信息传递外,要重点向调研性信息转变,不断提高信息的层次和质量。
(四)及时了解、检查、指导我省在驻地的各类机构、单位的工作,对其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和政策性监督。建立驻外单位党组织,统一领导和管理党建工作,促进驻外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
(五)接待服务工作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实行有偿服务。办事处所属宾馆、招待所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自身经济效益为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要以热情、周到、方便、优质服务,吸引省内同志依托办事处在驻地及幅射地区开展工作。
(六)代表省政府对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按有关规定收取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按《企业法》管理企业,企业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要按《
吉林省驻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1994年第16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驻地省内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和驻地政府指派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办事处隶属省政府,其工作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负责,日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其办事机构为省政府办公厅对外联络处。
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外联络处主要职责: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向办事处通报省委、省政府各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主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办事处中层以下干部轮换、任免、人员调动等项工作。
(四)配合省有关部门做好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领导和办公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办事处设党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实行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半年要向省政府做一次年中工作报告,年终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和下年的工作安排。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如经济活动中涉及政府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主管领导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
因公或因私离开驻地10天以上,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对办事处重大问题的处理,必要时提交省长办公会或省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省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全省性的重要会议和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办事处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九条 办事处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办事处重新设置后,北京、上海、广州办事处领导班子职数为3名,深圳、大连各2名。各办事处设党组,深圳、大连办事处可吸收一名中层干部作为党组成员。办事处领导班子中正副厅级干部由省委管理,副厅级以下(不含副厅)班子成员,由
省委组织部代省委管理,省政府办公厅协助省委组织部做好人选酝酿和考核工作。
各办事处处以下国家公务员(含处级)选调和正副处级干部任免,要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由各办事处领导班子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或任免、备案手续。上报材料包括办党组报告、干部任
免或调动表、干部考核材料。所调干部严格实行轮换制。
各办事处机关不准超编、混编用人,不准占用企事业单位编制,国家公务员不准在企业兼职。
第十条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原则上主任任期5年,副主任任期4年,在同一办事处任正、副主任合并不超过7年。一般情况下,省委组织部和省政府办公厅每年要对办事处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及时了解和掌握干部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以及办事处的发展、建设情况。

办事处正、副主任,因特殊情况随带家属,需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但不得在办事处及所属单位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 办事处干部实行轮换制。要充分发挥驻外办事处为我省培养外向型干部基地的作用,坚持把办事处干部轮换同全省培养锻炼后备干部和年轻干部工作结合起来。选调工作由办事处提出意见,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等有关部门安排确定。中层以下干部,办事
处与省政府办公厅、省人事厅、派员单位和个人签订《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协议书》。轮换时间一般为3年,因工作需要可延长轮换期,但最多不可超过6年。为保证轮换制顺利实施,轮换人员户口及家属不在长春市的和为解决夫妻两地生活要求调入办事处的,不予调入。
第十二条 轮换制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不带档案,不带家属和户口,只转党团组织关系、工资关系。工资、奖金、补贴、旅差费由办事处负责。其他福利仍由原单位负责,与其他干部一视同仁。干部回原单位时,驻外办事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会同派出单位对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
的表现进行全面认真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今后选拔任用干部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办事处机关工勤人员实行合同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各驻外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任制,要按新的用工管理办法,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人员解聘后,办事处不负责安排新的工作。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选聘任用,由办事处党组讨论决定,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办事处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尤其是经营情况的考核,不能放任自流。
第十五条 对办事处现有人员要按照省政府《关于调整和加强省政府驻外办事处工作的意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进行调整、安置和分流,保证办事处逐步形成小机构、高效率、人员精、政企分开的模式。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办事处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并自觉接受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办事处经费来源随编制性质确定。行政经费由省财政核拨并纳入财政预算,其他经费由办事处通过创收解决。
第十八条 办事处的财务与所属企事业单位财务要分开管理,不搞内部一本帐。经济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加强成本核算,减少损失浪费。
第十九条 办事处的财务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办事处财务进行审计,办事处主要领导工作变动,要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条 加强办事处预算外资金管理。办事处创收收入要按财政部下发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第9号部长令)的规定,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准坐支、设立小金库或设立帐外帐。

第七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具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办事处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及经营状况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事处国有资产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要提出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购买非专控的大型设备,要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办事处党组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办事处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用于抵押等,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办事处可将驻地国有资产委托所属企事业单位经营,按规定向企事业单位收取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办事处不直接经营或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在办事处的领导下,按《企业法》的规定管理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职工住宅实行公寓化管理,职工调离办事处后,原住房一律收回。

第八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领导班子要按照政治坚定、作风民主、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目标,加强自身建设,坚持以身作则,带出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性强,热爱驻外工作,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要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积极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组织干部职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同时组织学习经济、法律、科学文化、业务等知识,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政策理论水平、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以适应驻外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廉政建设。办事处干部要自觉遵守中央和省委制定的干部廉洁自律方面的有关规定,遵纪守法,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奉公,勤政务实,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