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的文明精神/郭成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43:17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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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包括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曾经历过数千年的历史演化,逐步形成了有别于东西方各国的鲜明特色,同时也积淀了体现出民族精神的文明成果。现撮其要者,分述如下:

“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早在《礼记·礼运篇》当中就明确提出:“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中华民族的先贤把推行“天下为公”的理念看成是发扬大道精神的重要前提,也是华夏先民追求的最高的理想境界。体现在司法活动当中,则集中反映在他们对“公之于法”的精神风貌的认识上。

据《汉书》列传第四十二·《张释之传》载:汉文帝时任廷尉之职的张释之在处理犯跸案时,对当事者采取了“罚金”的处罚,并没有顺从文帝的旨意采用重罚。当时他引用的法理根据是:“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又说:“今法如此而更重也,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

在张释之看来,法律是公共之器,天子同百姓都必须遵守,如一味顺从文帝采取重罚,有违公正执法的精神,并会造成法律审判失信于民的严重影响。正因为他的据理力争,反映出“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使得文帝在深思良久后,不得不认可这一判决的结果。

同样,唐朝贞观时期的朝臣魏征也有相似的认识。他从“天人合一”的观念出发,提出“天道”与“人道”的统一观,并认为“天无私覆”的天道观要求人间的大道观与之相一致,进而认为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审判中,都必须倡导“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据《贞观政要·公平》载:魏征曾向唐太宗明确提出“公之于法,无不可也,过轻亦可。私之于法无可也,过轻则纵奸,过重则伤善。”在他看来,秉持“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即便惩恶过重,或对灾民处理从轻,都可以为民众所接受。因用法为公,是会得百姓的理解的。

“得其中”的精准精神

中国古代的“中”是哲学上的最高境界,反映到司法的领域中,就表现为诉讼、审判乃至行刑的全过程达到最精确的度。

七世纪的唐律集以往立法与司法成果的大成,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具有封建成文法典的示范性与典型性。

曾在元朝出任儒学提举的柳?,在其所撰的《唐律疏议序》中,对唐律的精确性做出如下的评价:“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其可画唐而遽止哉?非常无古,非变无今,然而必择乎唐者,以唐揆道得其中,乘之则过,除之即不及,过与不及,失其均矣。”在柳?看来,百年多锤炼而成的唐律,已达到“得其中”的精准程度,以至在基本精神上,想超越或者舍弃它都是办不到的,因为失去了法律准确性。

担任过清朝刑部尚书的薛允升也在其所撰的《唐明律合编·序》中,总结说:“(唐律)繁简得其中,宽严亦俱得平,无可再有增减者矣。”也就是认为唐律因在繁简上达到最精准的度,故在量刑的宽严方面也比较公平。

上述评论难免会有溢美之词,但是唐律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所体现出的“得乎其中”,即达到比较精确的度,是没有异议的。其中《新唐书·刑法志》的记述可以作为参考例证:“(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二十九人”,“(开元)二十年间,是岁刑部所断,天下死罪五十八人”。应当指出上述情况是出现唐的升平时期。因为当时统治者奉行“可杀可不杀者,不杀”的刑事政策,所以运用死刑比较精准。

但在武则天当政时期,由于内部权力争夺达到白热化程度,据《旧唐书·酷吏传》载:武则天一反前制,重用酷吏周兴、来俊臣,“每鞫囚,无问轻重,多以醋贯鼻,禁地牢中”,并“绝其粮饷”,“令寝处粪秽,备诸苦毒”,以至“每有赦令,俊臣必先遣狱卒尽杀重囚”。以至唐中宗也不能不承认,“(当时)冤滥之声,盈于海内。”

可以想见,即便在唐朝,司法活动“得乎其中”也只有相对的意义。不同的时期则有不同的表现。

清廉律己的自省精神

武则天为大周天子后曾亲撰《臣轨》一书,在其《廉洁章》中,强调清廉之德是为官首要的操守,司法官员自当如此。即所谓:“理官莫如平,临财莫如廉,廉平之德,吏之宝也。”又说:“非其路而行之,虽劳不至;非其有而求之,虽强不得。……故君子行廉以全其真,守清以保其身,富财(贵)不如义多,高位不如德尊。”她在文中清楚表明,清廉操守对正确行使立法与司法权力的极为重要性。

此外,据《明史·曹端传》载,明朝循吏曹端总结自己一生行政与司法经验,得出的警世名言是:“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廉则吏不敢慢,公则民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在他看来,惟有秉持廉洁的道德操守,才能震慑贪吏,赢得民心,公正平允地处理好行政与司法事务。

清代被康熙帝封为“天下第一廉吏”的于成龙,曾亲撰《亲民官自省六戒》,其中把廉洁拒贿视为重要的一戒,他认为廉洁是为官的基本操守,受贿则“一文不值”。他告诫自己在内的所有司法官员说:“夫受人钱而不与干事,则鬼神呵责,必为犬马报人。受人财而替人枉法,则法律森严,定为妻孥连累。清夜自省,不禁汗流。是不可不戒。”于成龙在这里不仅讲明清廉司法的重要性,也阐明了贪腐受贿其后果的严重性,从而引申出只有廉洁自律,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司法权的道理。

慎重狱的恤刑精神

在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慎刑之德一直受到推崇。

清代是最后一代封建王朝,一些有政治远见的执法与司法官员,总结历代特别是本朝的经验,深刻指出遵行慎刑之德的极端重要性。例如乾隆年间的河南巡抚尹会一曾在《健余先生抚豫条教》卷一中说:“凡问刑衙门自应虚衷研讯,惟明惟允,庶几狱成而孚乃。若以刻深为明察,以严厉为才能,任意残虐,罔恤民命”,必然造成严重后果。而“据供定罪,援律成招,出入之间,生死攸关,更宜详慎”。所以,“该州县审理事件,必须心平静气,悉秉虚公,度理揆情,务归平允。”他认为惟有秉承慎刑之德,才有可能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司法事务,才能得到百姓的理解,并获得他们的支持。

此外,熊宏备在其《居官格言》中指出,违北慎刑之德,为谋利而滥施酷刑就会造成“一人入狱,中人之产立破;一受重刑,终身之苦莫赎”的悲惨后果,从而告诫各级司法官员用刑不能不遵从慎刑之德的深刻道理。

调处息讼的和谐精神

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中国古代司法文化,非常注重推广和睦宗族、家庭,亲善邻里的乡间自治的理念,并主张从这一理念出发,强调所在各地乃至整个国家,在处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时,首先采用调处与和息的方术,化解基层社会的争端,以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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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推动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7月26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针对特定情形对餐饮服务单位是否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的突击现场检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
  (一)餐饮服务单位涉嫌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餐饮服务单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其他有必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审慎、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经组织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由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对被检查单位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媒体记者参加。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协助、配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时间、地点、事项由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
  未经检查组组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查安排事项事先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统一前往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按现场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在检查时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或拍摄,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必要时,可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一条 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应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餐饮服务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陈述、申辩。

  第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及时撰写飞行检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责令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按有关程序立案处理。
  (二)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移交。
  (三)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可将飞行检查情况通报地方政府,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检查处理结果上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检查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




附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

餐饮服务单位名称


地址


餐饮服务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业主)




检查事由


检查时间


检查情况(包括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















处理建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签名:



年 月 日

飞行检查组成员签名:









年 月 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9〕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八日







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号)等政策法规精神,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优化资源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机关和谐高效运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市级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房屋土地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其相应土地,以及市政府交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理局)管理的其它房产及其相应土地。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的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坚持存量调配与建设改造相结合,充分合理使用存量;职能部门统一管理与使用单位日常管理相结合,实现维修、物管的规范化专业化;严格审批与加强监管相结合,有效杜绝违规行为。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实施管理与监督。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建设项目、购置立项;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负责制定和完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的管理制度,对房屋配置标准、使用和处置进行审批,对建设、维修项目的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审批,对资产的具体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管理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集中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项目的建设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等需要增加房屋的,由市管理局负责从现有房屋存量中调剂解决。确需建设(含新建、扩建、翻建、迁建、改建、装修改造,下同)的,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等文件精神,严格审批,集中集约建设。    

  第七条 市管理局负责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办公用房存量情况及机关事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打破部门、单位界限,实行办公用房集中建设。各部门、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申请报送市管理局。由市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使用单位机构设置、编制、职能等情况,对投资规模、建筑面积、设备设施和装修标准等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按基本建设程序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申请购置办公用房,由市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管理局组织购买。

  第十条 按照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分离的原则,经批准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机构代建。

  第十一条 房屋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概算等组织实施。投资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因不可抗力原因超概算的,须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房屋建设应严格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基本建设程序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及重要设备、材料的购置,要进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房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选用高效、节能、环保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章 房屋的配置



  第十四条 市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各部门、单位编制与职能变化情况,核定各部门、单位办公用房面积,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办公用房调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的部门、单位在新办公用房投入使用后,必须在30日内腾空原办公用房,并将原办公用房交予市管理局;办公用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门、单位,必须及时将超标面积部分交予市管理局。  

  第十六条 部门、单位办公用房严重短缺,或增加临时办公机构,且确无存量可调剂解决的,经市管理局商市财政局同意后可租用办公用房,经费由市管理局和使用部门、单位共同向市财政局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租用办公用房。



                      

第四章 维修与使用



  第十七条 市管理局应会同各部门、单位定期对房屋的质量、安全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房屋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对纳入集中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维修,由市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没有纳入集中统一管理且一次性投入在3万元以下的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一次性投入在3万元以上(包括3万元)的大中维修工程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市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维修要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控制标准,杜绝变相改扩建现象。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房屋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项目,由市管理局组织鉴定评审,会同市财政局研究确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由市管理局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列入市管理局年度部门预算。市管理局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组织项目施工,项目竣工后,会同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须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选择、材料和设备购置实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推进物业管理服务社会化,采取政府采购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服务。市管理局负责制定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制房屋日常维修及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不得自行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自行将房屋土地用于投资和担保,不得自行出租、出借房屋土地。已经违反上述规定的,要立即收回;不能立即收回的,要将资产收益全部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按规定使用;合同到期后不得续约,其房屋土地交由市管理局集中管理。

  各部门、单位的房屋土地需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单位应进行可行性论证,经市管理局初审,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对外出租、出借一律由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向社会公开招租招商,出租、出借经营收益上缴财政专户,按规定使用。



                     

第五章 房屋土地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要节约、合理、安全地使用房屋,不得自行处置其房屋及相应土地。

  第二十六条 房屋土地的处置应按照《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由市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市财政局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管理局按规定程序予以公开处置,处置收益上缴财政专户,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需拆除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的,由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并提出被拆迁单位办公用房安置意见。



                     

第六章 房屋土地的权属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市政府。市政府委托市管理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部门、单位享有办公用房使用权,在核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权属统一办理在市管理局名下。已办理在各部门、单位(包括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由市管理局对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集中保管,并逐步对权属进行变更登记,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新购建(置)的、已建未登记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直接登记到市管理局名下,其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因单位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变更办公用房权属的,按批准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区内投资建设或与机关合建的房屋权属,应妥善进行分割。   

  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局要加强房屋土地权属管理,健全管理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台帐,并定期检查复核权属面积、质量状况及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