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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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物使用的规划管理,规范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维护城市规划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内的新老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是指将办理规划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改变或者将某些老建筑物原来使用功能改变成为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的建设行为。
  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是指各类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集体食堂、食品加工、酒吧、西餐厅(咖啡厅)、歌舞厅、溜冰场、发廊、桑拿、沐足、废品收购店以及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洗车)店(场)、五金加工、石材加工、照相洗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业、动物饲养等饮食、娱乐、服务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功能使用建筑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五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功能的布局。
  (二)有足够停车场地,不占道停放车辆妨碍城市道路交通。
  (三)内部布局、装修和设施符合卫生、环保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
  (五)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秩序。
  (六)建筑物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在建建筑物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原则的一律不予改变使用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
  (一)新建建筑物,以改变使用功能的方式规避有关土地、房产税费的。
  (二)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环保等技术规范的。
  (三)汽车停车库和首层架空作为公共活动空间或公共停车位(库)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民居,改变功能不符合保护要求或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属于规划配套设施用房,改变功能后无法满足功能配套要求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建筑物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改变使用功能后,对相邻土地、建筑物造成影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未取得相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
  (八)改变功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小区物业管理要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改变的。
  第七条 凡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改变使用功能建筑物的具体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联审小组进行现场查看、会审。联审小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惠城区政府和市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城管、卫生、环卫、环保、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实行定期联席会审制度。
  第八条 经联审小组会审,同意实施改变使用功能,同时又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项目,必须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补交地价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直接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坚决杜绝随意、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为市民创造一个文明、整洁、安宁的工作、生活、学习环境。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惠府〔2002〕149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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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税务、专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农村技术经济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扶持和管理,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七条 技术贸易包括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和技术承包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作价评估服务等技术中介服务。
  第八条 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三)生产、试销科研中试产品和新产品;
  (四)符合开展中介业务条件的,可以进行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九条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对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保密的规定。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单位是指从事技术贸易经营的单位。
  技术贸易服务单位是指为技术贸易活动提供技术条件服务的单位。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包括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业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认定登记工本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预计可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扶持奖励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按照省人民政府约有关规定执行。
  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及其他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税后收入归自己所有,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从本单位技术性收入中取得的酬金,属劳务报酬所得,按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从投产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兴办各类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企业登记、人员培训、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项工作,协助办理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科学技术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教养执法证据与证据规则研究
——论劳动教养执法对诉讼证据规则的引鉴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 颖



一、证据概述
关于证据的概念,学界经过多次探讨,至今尚未形成共识,事实说、原因说等诸家学说竞相争鸣。根据本文论证目标,笔者倾向于“……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⑴所谓劳动教养执法证据,就是证明劳教人员场所内违法案件的事实或与法律事务有关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1、证据的分类
证据分类是从学理的角度,依照一定标准对证据进行的类型划分。证据分类的意义不仅仅表现在对理论研究的贡献,更突出地体现于对执法实务的指导上,即通过分类,便于执法人员客观、全面地收集与审查判断证据。依据劳动教养的法律属性,笔者尝试对劳动教养执法的证据分类进行初步探究。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这是最古老的一种证据分类,其依据是证据的来源,对于揭示证据证明力有着明显作用。原始证据,是指“在案件事实的直接作用下形成的”⑵,如劳教人员殴斗时所持器械;传来证据是指不直接来源于案件的证据,如殴斗中所持器械的复制件。划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目的在于进一步揭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一般而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2)言语证据与实物证据
这是根据证据的存在形式所作的分类。言语证据,包括嫌疑人供述、当事人陈述、目击者证言等;以物质形态为存在形式的证据称为实物证据,如记录劳教人员斗殴事件全过程的监控录象。两种证据各有优势,也有不足,但能在案件调查中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如全程监控录象对某些嫌疑人供述、当事人陈述等言语证据具有印证作用,通过录象回放,真实与谎言了然在目。
(3)罪错证据与无罪错证据
这是从刑事诉讼中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演绎而来的一组概念。罪错证据是指对劳教人员违法行为存在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如某参殴劳教人员手持器械上所沾血迹;无罪错证据是证明某劳教人员未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如目击证人关于某劳教人员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词。区别罪错证据与无罪错证据的意义在于帮助劳教工作警察在办案时尽量避免思维定势和先入为主,从实际出发,保证全面收集与正确审查判断证据,确保查明案件真相。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基于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凡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单独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为直接证据;相反,间接证据则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某些事实。如劳教人员案件中违法嫌疑人供述、当事人陈述即为直接证据,而对案件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则为间接证据。应当明确,执法中,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办案人员遵守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同样可以查明事实、认定案件。
2、证据的种类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种类作了规定,结合劳动教养的特有属性,笔者提出了如下种类的证据:
(1)物证:“以自己的客观属性、特征和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者痕迹”⑶,如上述所举案例中械斗的器械、被害人身上的伤痕。虽然,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其所起到的直接证明作用非常有限(被称为“哑证”),因此,只有将此类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同时,不能因物证“间接证据”的特性而小觑了其功用,它通常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深入调查证据的关键线索。
(2)书证:以其所载内容和所表达的思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证明身份的身份证、户口簿等。其形式在劳教人员案件中通常表现为以诬告、陷害为目的的信件、字条,相关人员的日记、记事本,相关场所的登记簿册等。书证往往证明力较强,能直接证明一些案件事实或部分片段,而且能保持长久稳定不变。
(3)证人证言:知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或片段发表的陈述。证人证言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和生动性,能就案件的某些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如某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实施了什么行为,有利于办案人员了解案件真相,但证人证言也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如首先需进行证人的选择或证人范围的确定以及证言的判断,范围确定的标准为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局外人”,还是当事人,我国诉讼制度确定的证人范围排除了当事人和鉴定人。同时证言必须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而非证人本人的主观推测、想象和评论以及与案件无关的内容。在劳教人员违法案件中,要合理确定证人范围,将与案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排除出证人范围,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性。
(4)相关人员陈述:包括当事人自认、受害者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⑷自认是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项基本规则,将其引进至劳教执法证据制度中,有利于办案警察查明案情、正确断案,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执法资源。须注意,自认还兼具虚假性、争辩性特点,运用时必须遵守规则,把握好自认的特性、自认的效力等问题。
受害人陈述:指受违法行为人直接侵害的劳教人员向劳教工作警察或机关就受侵害的事实和有关违法嫌疑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劳教人员案件中的受害人陈述有别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除了性质差异外,还有陈述言辞的证明力、证据能力等方面的区别。受害人陈述有助于办案人员查获违法嫌疑人、查清违法事实,同时,也有因为受害人出于愤怒而故意夸大违法事实、虚造违法情节之可能,所以必须对其陈述加以鉴别,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相互印证。
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指违法嫌疑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劳教工作警察所作的陈述,司法实践中通称为“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的规定,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的内容作一界定,即包括嫌疑人对自己违法事实的陈述、为自己无过错或过错轻微的辩解、揭发举报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陈述(“攀供”)。嫌疑人陈述和辩解有助于办案民警认识案件全貌,但其供述的虚假成分(或然性)也较大,对此,办案人员应保持清醒的认识,须同其他证据相对照、相印证才能将之认定为定案证据。
(5)鉴定结论:是由劳教机关委托或聘请相关人员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和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就劳教场所的发案实际,笔者将鉴定的种类界定为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件鉴定、毒物分析鉴定、痕迹鉴定、物品鉴定、测谎鉴定等七种。以司法精神病鉴定和毒物鉴定为例,如某劳教人员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如推断其有精神病嫌疑,就须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否罹患精神病,是惯常性还是间歇性,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该劳教人员法律责任的负担;再如,劳教场所内投毒、戒毒劳教人员复吸等案件或事件,必要时得对可疑物质进行检验分析,以确定毒物的性质、含量、来源,鉴别被害人中毒的原因,与该毒物有无关联等等。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确定案件性质、判别证据的重要根据或手段。
(6)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指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检验的资料记载,区别于刑事诉讼的勘验笔录和行政诉讼的现场笔录。如在劳教人员企图脱逃案件中,劳教工作警察可对其脱逃使用的攀爬、撬砸、切扎等工具进行检查检验,为及时了解作案手段、查明工具来源、发现潜在隐患提供线索。
(7)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主要包括录音、录象资料和计算机存储的资料。劳教场所的监控设备兼具录音、录象和计算机存储功能,这对在监控下实施的突发性案件具有一定的证据(补强)作用,同时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也可采取同步录象,这对杜绝部分嫌疑人诬告办案人员、督促办案人员依法取证起着重要的证明和监督作用。
二、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司法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加以审查判断,这个原则就是证据规则。笔者结合诉讼法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劳动教养制度特点,拟从以下方面进行简述。
1、证据收集规则
(1)穷尽取证
穷尽取证规则包括种类证据(证据形式)与性质证据(笔者语)的穷尽。即是说,参与劳教场所内劳教人员案件调查的警察应尽可能调取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仅要穷尽以上七种证据形式(种类证据),还要尽可能全面查清嫌疑人有无罪错、此罪与彼罪、罪错轻重(性质证据)的各种证据。
(2)依法取证
依法取证规则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和方法合法。主体合法要求取证人员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即劳教工作警察及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未经授权的人员不得行使调查取证权;程序合法要求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对劳教人员进行询问或讯问时,须至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方可进行;方法合法是指证据的取得要采取合法的方法,如诱惑侦查中设置的侦查陷阱或布设的犯罪诱饵,严格地讲都不符合刑讼规则,虽就目前的治安形势而言,此种侦察措施有其必要之处。同样,在劳教场所,对于隐蔽战线的斗争(如信息员的物建与使用),在追求打击场所内重新违法犯罪成效的同时,也应注重攻守策略和防范方法,以确保取证合乎法定性要求。
(3)关于沉默权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对其指控不负有自证其有罪的责任,如果检控方证据不足,指控将被撤消,且不得以暴力、利诱等非法方法让其作有罪陈述,即刑事被告人享有一定的“沉默权”。但在我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是有限制性的。引进到劳教执法中,作为办案人员,应注意遵守这方面的规则,既要防止违法嫌疑人借此规避法律制裁,也要通过依法取证将违法者绳之以法。笔者以为赋予涉嫌违法的劳教人员以适当沉默权是劳动教养执法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2、证据采纳规则
劳教执法中对证据进行展示、质证、认证时所应遵循的规则即是证据采纳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视为非法证据而不予认定或采信,包括违反取证程序收集的证据,如讯问时,一名办案人员单独审案;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违法嫌疑人在胁迫、恐吓下所作的过错陈述;取证主体违法,如参与劳教人员案件调查的人员不是劳教工作警察,等等。对于非法证据,应根据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价值选择,损害程度大的,不予采信,损害程度小且没有较为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
(2)证据展示(discovery)
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规则。在劳教执法中,则要求劳教执法机关将案件调查中掌握的证据适时地向涉案劳教人员出示,其益处是不言自明的,一方面有利于劳教人员对证据开展质证,确保证据的确定性;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执法人员依法取证、依法办案,推进执法公开、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
3、证据认证规则
认证,简言之就是认定证据,即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与认定。所谓认证规则,就是进行证据认定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则。
(1)直接认证:对通过审查判断的证据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这些证据包括向嫌疑人展示,嫌疑人无异议或反驳没有实质内容的证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嫌疑人不利又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鉴定结论等,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