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2:56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部2007年第39号公告公布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JTGH20-2007,以下简称《标准》),并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标准》统一了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的技术状况评定等级,明确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数据的采集和计算方法,为客观评定公路技术状况提供了依据,对加快推进我国公路养护科学化、规范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培训工作
  认真学习和贯彻《标准》是做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做好实施《标准》的培训工作。要以学用结合为原则,采用自学和专家集中培训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培训工作。通过学习和培训,使广大公路养护工作者全面理解、正确把握《标准》,为《标准》顺利实施提供人才和技术保障。
  部近期将委托《标准》主编单位组织开展全国培训。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今年应至少组织两次本辖区的集中培训。
  二、精心组织,稳步推进《标准》实施工作
  公路技术状况是衡量公路养护水平的重要指标。为实现原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和新标准的平稳过渡,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分别组织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县乡公路三类公路管养单位,选择不同的路段先期实施,为三季度全面实施新标准积累经验。同时,要根据《标准》相关规定,对现行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养护质量报表制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为全面实施《标准》提供制度保障。
  三、依法加强公路技术状况监管
  公路技术状况水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满意程度,也是做好“三个服务”,加强行业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指定的行业管理机构要以贯彻实施《标准》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公路技术状况监管工作。
  (一)要根据《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收费公路技术状况监管制度,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和功能,明确技术状况要求,并报部公路司备案。公路技术状况要求既应包括MQI的总体要求,也应考虑便于快速检测,且对服务水平、行车安全影响较大的分项指标,如平整度、路面损坏、车辙深度、抗滑性能等。部将根据各地情况研究制定统一的公路技术状况要求。
  (二)强化养护检查和复核检测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指定的行业管理机构,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公路技术状况评定为重点的公路养护工作检查,并重点对一些路况水平不高、技术评定工作不规范的收费公路进行监管和复核检测。技术状况评定和复核检测资金可在公路养路费中列支。
  (三)切实加强行业监管。各地要按照《标准》,督促公路管养单位做好技术状况评定工作,建立和完善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结果报告制度,并对各管养单位上报的评定结果进行分析、复核,确保评定结果真实可信。对于评定结果不实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予以纠正。同时,逐步建立公路路况水平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部将建立和完善主要公路的技术状况上报制度,并向社会公示,以促进全国公路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更好地为公众服务。
  2009年1月31日前,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向部公路司报送2008年《公路技术状况统计表》(附后)。
  四、大力推进检测与评定工作的专业化、自动化
  采用传统的人工方式对公路技术状况进行评定,势必影响群众出行和交通安全,并易产生病害识别不统一、人为因素影响评定结果等问题。为此,鼓励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每年统一组织一次采用自动化快速检测方法对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并按《标准》规定进行全面评定工作,鼓励使用计算机自动识别路面病害、计算结果评定和养护决策工作,鼓励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工作实现专业化和社会化。各地应积极研究公路养护资金分配模式,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结果作为编制公路养护预算的依据之一,不断提高公路养护工作决策的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已经推广使用路面管理系统(CPMS)的,请在www.CPMS.com.cn下载最新升级系统;未推广CPMS的,也可在该网站下载MQI计算程序。
  五、实施《标准》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处理好《标准》与原相关标准规范的关系。《标准》实施后,原《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JTJ075-94)和《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评方法(试行)》同时废止。《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和《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中与《标准》不一致的内容,以《标准》为准。
  (二)正确处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和日常养护质量检查的关系。《标准》中规定的“最低检测与调查频率”是对公路进行全面技术状况评定所必需数据的最低采集要求,不替代现行的日常养护质量检查工作。不得因《标准》的实施影响各养护管理单位的日常养护检查。日常养护检查仍应按照现行频率(每季度一次)和要求进行,但实际检查的内容应根据《标准》进行调整,并以路面损坏(PCI)、路基损坏(SCI)、桥隧构造物损坏(BCI)和沿线设施损坏(TCI)等主要指标为主。对MQI评定所需的路面平整度和车辙数据,在日常养护检查评定时可采用最近一次自动检测设备采集的数据。
  (三)按《标准》“最低检测与调查频率”所进行的公路技术指标检测,应在该指标的最不利季节进行。对竣工验收不满三年的公路,其技术状况评定可采用竣工验收时采集的平整度、抗滑性能和结构强度数据。

  附件:公路技术状况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三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劳资矛盾凸显,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特别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尤其令人关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的理解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结果各异。厘清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对解决劳资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有重大意义。

  一、双倍工资的适用条件及支付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双倍工资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计算双倍工资,对于第一种情形,"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实施条例》第6条);对于第二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对于第三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7条)。由此可见,在第一种情形中,劳动者追索的双倍工资的最长时限为11个月。

  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形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是多长?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算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理由是:《实施条例》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第8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谓"应当订立"也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那么在用工的第一年劳动者可追索双倍工资,在满一年后,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还应继续支付双倍工资至合同实际签订之日。第二种意见是双倍工资最长仅能支持11个月,一年期满后即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存在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却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情形用人单位须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其与第14条第三款不能同时适用,因为根据第14条第三款,在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并未实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合同,在法律上其合同关系已经存在,就不存在第8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了,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一年期满后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下,不应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因此劳动者只能追索用工之日起第一年的双倍工资,对于一年期满后至实际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或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

  基于不同的理解,各地的审判实践也各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须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一年期满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已经是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如果再让用人单位承担一年期满后的双倍工资,那就属于重复惩罚。况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已订立,那么实质上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欠缺一个书面的形式,即需要"补签劳动合同",而第82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应当订立,指的是当存在某些情形,如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未履行此项规定,则应承担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这种情形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劳动合同都尚未成立。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劳动者能获得支持的双倍工资最长期限仍应当是11个月,用人单位在一年期满后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

  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

  在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是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以往60日的仲裁时效,其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那么劳动争议中的双倍工资究竟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般的仲裁时效呢,还是适用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呢,对此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目前在审判实务中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即不适用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理由是: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对价,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从根本上有别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双倍工资仍应适用一般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双倍工资能否视为一种连续性的债权请求权

  在审理双倍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追索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仅要考虑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还要审查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比如:2006年5月,李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李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2009年9月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所在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作出处理,李某不愿继续仲裁,故诉至法院。对于该案首先要明确,《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李某有权获得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累计11个月(系采用以上分析中的第二种意见);其次审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是在2009年9月申请仲裁,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因此对于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是60日,对于此段时间内的双倍工资请求显然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对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请求的时效问题,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是:将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至于如何在这一年内计算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以双倍工资应支付的期间与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的期间相互重合的期间即为可获得支持的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如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在2009年9月,往前推算一年,则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这一年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相重合的时间段就是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这一时间段就是当事人可获得双倍工资的具体时间段。因为当事人如果在2008年9月之前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到2009年9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过了1年的时效,相反,如果在2008年9月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这种做法的前提条件是以月数为单位,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比如,劳动者2010年1月1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若要追索2010年2月的双倍工资其时限不得超过2011年2月,依此类推。

  有的法院则认为,双倍工资请求应视为一种连续性的债权请求权,不应分割开来,只要申请人的双倍工资请求有一部分在申诉期间内,则申请人在职期间所有双倍工资的实体主张均应得到保护。如上述案例中,李某2008年9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请求都在申诉期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内,那么其全部的双倍工资请求即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请求都应得到支持,因为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在一年内不履行义务给予的经济惩罚,无论是第2个月还是第12个月,其惩罚的措施和程度是一样的,应将其看作是违法情节相同的整体事件,不能分割成以月为单元的单项事件。

  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部分倾向的还是第一种意见,即以月作为单元逐月计算仲裁时效,对超过时效部分的不予支持,对此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试想,如果将第2个月至第12个月的期间逐月计算时效,那么劳动者就需要最迟在第2个月知道用人单位应付双倍工资而未付时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如果劳动者想获得11个月的双倍工资,必须在受到11个月的侵权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就提起仲裁,才可能获得全面的支持。但众所周知,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从某种意义上往往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前奏。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仲裁,势必影响劳资关系的和谐。再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措施,其本意是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以月为单体逐月计算仲裁时效,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将逐月归于消灭,势必将双倍工资的惩罚停留纸上,特别是当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本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逐月来计算仲裁时效,劳动者最多也只能获得12个月的双倍工资,这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劳动者在受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侵害结束的当日,在其后一年的任何时间内都可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四、结语

  劳动争议案件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意见,对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予以释明。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24号




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

现将《2003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落实,切实做好2003年的环境宣传教育工作。


附件:2003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宣教 要点 通知
抄 送:中宣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解放军环保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国家环保总局宣教中心、中国环境报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中国环境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华环保基金会

附件:
2003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3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第五次全国环保大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全民环境意识为出发点,以推进环保中心工作为重点,营造氛围,加油鼓劲,努力开创环境宣教工作的新局面,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

一、切实做好党的十六大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精神的宣传,继续深化环境警示教育。

各地要紧紧围绕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生态环境目标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积极推动十六大精神在全国环保系统的贯彻落实;紧紧围绕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讲话精神,深入宣传做好新世纪、新阶段环境保护工作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意义。宣传要在深入人心上下功夫,帮助广大干部和群众深刻领会中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精神实质,深刻领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历史必然,深刻领会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宣传要在开拓创新上下功夫,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挑战,懂得提高环境质量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知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需要全社会坚持不懈地努力。宣传要在力求实效上下功夫,联系"十五"环保目标,联系各地的实际情况,多报道各地学习十六大精神和中央座谈会精神的体会,多反映各地贯彻十六大和中央座谈会精神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多宣传各地为推进"十五"环保目标实现而采取的新举措和取得的新成效。

继续做好环境警示教育工作,要在认真总结以往开展环境警示教育活动的基础上,不断调整思路,整合力量,充实内容,改进方式,推动环境警示教育工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在今后3年内,全国环境警示教育工作将重点组织种植环境警示教育林、建立环境警示教育户外宣传牌、制播环境警示教育电视片和环境警示教育展览、展示和公益演出等系列活动。各地既要按总局或省级环保部门的统一部署,做好上述活动的组织配合工作,又要充分发挥主动性,每年至少开展2项以上以环境警示教育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并要从本地实际出发,认真做好环境警示教育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实施方案,分阶段、有目标地将环境警示教育活动不断引向深入。

二、以我国开创环保事业30周年为契机,组织系列宣传活动,做好环境宣传工作,进一步弘扬和繁荣环境文化。

今年是中国环保事业开创三十周年,环境宣传工作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组织一些有声势、有力度的宣传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三十年来我国环境保护所取得的成绩,讴歌环保事业发展进程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努力营造一个全社会关心环保、支持环保、参与环保的良好氛围。总局将在北京和沈阳两地举办"中国环境文化节"活动,集中展示和讴歌三十年来的环保成就。环境文化节主要包括:征文活动、国际环保公益歌曲大赛、三十周年环保成就图片展、大型环保文献记录片制播、著名歌星演唱会、全国环境保护公益广告大赛等系列活动(具体方案另发)。各地也要结合当地实际,策划和组织以庆祝环保事业三十周年为主题的宣传活动。要注意发挥和调动各群团组织、文艺团体、专业文化公司等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讴歌环境保护和环保事业的"大合唱"。在"六五"世界环境日期间,各地宣传庆祝活动要形成高潮,以宣传形式的多样化和宣传内容的丰富性来进一步推动环境文化的繁荣和发展。

三、改进和创新环境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进一步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各地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环境教育的新途径、新方法,在遵循环境教育规律的基础上,大胆实践,推动环境教育工作迈上新台阶。

从2003年开始,总局拟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民环境教育计划(绿色教育工程)。计划用三到五年时间,通过一系列环境教育活动的实施,全民的环境意识提高,公民支持环保、参与环保的主动性有所增强,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得到初步普及,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自觉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开始形成。2003年是实施全民环境教育计划的第一年,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深入开展绿色系列创建活动。提高"绿色学校"创建质量,加大中小学的环境教育力度。启动"绿色大学"和"绿色社区"的创建工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做好"绿色机关"、"绿色饭店"、"绿色军营"等创建活动的试点。

2、积极开展"环保下乡"活动,要把"环保标语口号上墙"作为环保 下乡活动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逐步推动面向农民的环境教育工作。

3、继续推进"环保知识进党校、行政学院"工作。

4、认真开展"环保知识进企业"活动。要把企业的厂长、经理作为环境教育的重点对象,努力提高他们的环境意识和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主动性。总局将和国家有关部门共同举办国有大中型企业厂长经理环保知识培训班。

5、与共青团、全国妇联密切配合,进一步深化、推动"保护母亲河生态监护活动"和"争当环境小卫士"活动。

6、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发挥环保非政府组织的作用,组织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7、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的理论研究。

四、加强环境新闻工作,积极引导新闻舆论,推动环保事业健康发展。

环境新闻工作应紧紧围绕着"十五"环保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大力度,为完成"十五"环保三大任务,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氛围。

1、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新闻发布机制。各地没有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的,要抓紧建立;已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的,要不断加以完善,增加新闻发布的力度和频次。

2、加强新闻管理,不断环境新闻发布办法,改进新闻发布工作。

各省和大中城市环保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关于环境新闻管理的制度,切实加强新形势下环境新闻的管理。要大胆探索新闻发布的新方法,营造环境新闻的新声势。2003年总局将组织中央媒体加大外出采访力度,各地要做好配合和协调工作。

3、积极推进环境信息公开化,努力拓宽环境信息发布新渠道,开辟新阵地,以适应不断增长发布内容的需求。

4、认真组织好"地球奖"、"杜邦杯"、"中华环境奖"和"全球500佳"的提名推荐工作。

5、做好环境新闻工作者队伍的培养,支持环境报记者站的工作,重视调动和发挥环境记者、环境使者、环境作家等新闻、文学、艺术工作者在环境新闻宣传和环境教育方面的独特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