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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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南京市机动车维护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郊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维修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
  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的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机动车维修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站、部、点等)进行经营性维修业务。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流动资金;
  (二)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试验与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以及主要手工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定价结算人员等;
  (四)有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以及专用修理间。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类别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机动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个别机动车总成大修,机动车一级、二级维护和小修业务的企业。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是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钣金和涂漆,车内装饰、美容,空调器修理,轮胎修补和动平衡检测,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新以及调整等专项修理或者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有效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变更维修范围、类别、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原受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者的资质等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业务。

第三章 维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进行维修,并对承修的车辆建立登记台帐。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范围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超越核定的作业场所,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维修车辆确需上路试车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擅自为车辆更换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和外观特征,不得凿改、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不得承修无公安、保险部门出具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机动车维修者在维修车辆时,发现维修车辆有前款所列情形或者其他可疑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机动车维修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修和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抬价。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和税金,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者维修技术和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必须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一、二类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监测仪器,对所有进厂维修的机动车免费监测尾气。


  第二十五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执行有关动用明火的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应当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检验,并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验合格的,由本厂总检验员按规定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者使用机动车配件时,必须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偿修复,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机动车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二级维修制度。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维修活动,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类别、范围和作业场所从事维修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者未建立承修车辆登记台帐、发现可疑车辆未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者承修报废车辆、无公安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擅自改装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维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或者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未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重新维修达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标准维修车辆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竣工出厂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或者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税务、价格、治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车辆采取抽样取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和交通事故车;
  (三)擅自改装危险品运输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四)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在维修业户档案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六条 按本办法处以罚没款的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车主发生有关维修纠纷时,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8日批转的《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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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期刊的行政管理,使期刊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即视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销售;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
第四条 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称为“非正式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发行、陈列,不准销售,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任何期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二)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期刊管理采用系统分口管理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地方各系统对自己及所属单位办的期刊应当认真进行管理;各期刊还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期刊的审批
第七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本专业要求的专职主编及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
(五)有必需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单位。
第八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出申请书,并须写明期刊的名称、刊期、开本、篇幅、发行范围等主要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九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期刊),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期刊的学科分类,属社会科学的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国家科委,在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解放军系统创办正式期刊,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核准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其中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条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科委和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核后,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核批前均须向新闻出版署期刊局进行刊名查重,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并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与国外合办的期刊,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范围内发行的,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报批,同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十三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或台湾合作办刊,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登记的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重新报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属中央单位办的期刊由中央部委级单位核批,属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如确有必要出版的增刊(含精选、精华本),中央单位办的期刊,自然科学、技术类的,须报国家科委核批,其他类期刊,报新闻出版署核批。地方办的期刊,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国家科委及省级新闻出版局在核批后,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期刊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发现备案件有重名或违反规定等问题,得退回原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七条 非正式期刊的核批,属中央单位办的,由中央部委级部门核批;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
非正式的期刊改为正式期刊,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申报审批。

第三章 期刊的登记与出版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批准的期刊,由主办单位持批准文件,向编辑部(编辑部须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同地)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登记,并填报申请登记表。
正式期刊申请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发给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登记证”;非正式期刊发给“内部报刊准印证”。
期刊登记副本,由登记机关于发证后15天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登记机关在审核批准文件或期刊申请登记表时,如发现有与登记项目不符者,应当发还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批准出版的增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批准改变名称的期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新刊登记。
有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改变主办单位的,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期刊改变登记地的,须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持注销证明重新报批,经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期期刊只许有一种版本。期刊的不同版别、文种均按不同的期刊发给登记证,一刊一号。
第二十二条 期刊登记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持登记证向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中国国家中心申请国际标准刊号。
第二十四条 期刊从批准之日起,办刊单位在3个月之内不办理登记者,批准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经登记后半年内不出刊的或无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刊。如要继续办刊或重新出刊,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期刊停刊须由办刊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期刊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登记机关缴回“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及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期刊每年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由各地登记机关汇总后于年底前报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正式期刊“报刊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新闻出版署规定;非正式期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局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经登记的期刊,须按“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登记项目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为期刊合法出版的凭证,只限经登记的期刊持有使用。严禁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其登记项目也不得擅自涂改。
严禁用书号出版期刊或变相出版期刊,也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二十九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须印在封底下方。领有国际标准刊号的期刊,同时应刊载此项刊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正式期刊出版增刊,除须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外,还须同时刊印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禁止用书号出版增刊。
第三十条 各期刊出版后,应按规定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送缴样本。

第四章 期刊社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出版正式期刊的期刊社,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涉外的经营活动。出版非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刊登有关报纸、期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有关图书的广告,须注明出版单位名称。正式期刊不得刊登有关非正式期刊、报纸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广告;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为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图书做广告。
第三十二条 凡公开发行的期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期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三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须转载的,须征得被转载或摘编的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同意。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消息。
第三十四条 期刊在外地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印制和总发行,须经本地和当地新闻出版局的批准,并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不准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期刊社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经营核算方式等,由期刊主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区别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期刊出版活动,或者以收买、假冒、伪造期刊的名称、登记号和其他手段,从事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