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6:55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 128 号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提高温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温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温州境内生产经营,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知名度居本市同类产品前列,经温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产品。

  第三条 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采取市场评价与质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总量控制和期限控制。

  第四条 培育、发展温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有利于推动产业升级、推动科技创新、推动节能减排为目的,重点是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中的自主创新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高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农副名、特、优产品。

  第五条 市名推委负责温州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名推委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六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办)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温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提出保护、扶持温州名牌产品的政策措施;

  (三)针对不同的行业组织拟定具体的评价细则;

  (四)受理温州名牌产品申报,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五)组建专家组对申报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六)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市名推委审议;

  (七)承担市名推委交办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争创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在创立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温州名牌的工业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产品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四)产品技术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五)批量生产已满3年,年销售产值达到5000万元以上(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或者地方特色产品销售额居全省同类产品前茅的,年销售额可适当放宽);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和研发投入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取得明显成效,产品实物质量长期稳定;

  (八)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第九条 申报温州名牌的农业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产品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四)批量生产已满3年,形成较大的种养殖规模或者生产规模,种植类和养殖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加工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3000万元以上;

  (五)企业生产技术先进,内部管理规范,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实物质量稳定;

  (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第十条 申报温州名牌的服务业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行为符合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申请商标的行业除外),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企业经营服务满3年,服务水平和经营规模居省内或者市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已建立完善的服务标准(规范),并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提供服务;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服务质量稳定可靠,客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六)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到位;

  (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温州名牌产品:

  (一)企业注册地不在温州市境内的;

  (二)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三)近3年内在各级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被定为不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存在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索赔事件的;

  (四)用户(消费者)普遍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投诉较多且经查证属实的;

  (五)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得相应证书的;

  (六)近3年内企业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二条 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温州名牌产品的申报时间,每年由市名推办另行通知。

  认定温州名牌产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如实填写《温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申报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质监局(分局)。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质监局(分局)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温州名牌产品申报条件进行核实,形成推荐意见。同意推荐的,应当签署推荐意见并盖章后上报市名推办;不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市名推办对各县(市、区)质监局(分局)的推荐材料,按照行业进行分类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委托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市名推办综合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市名推办成员进行初审后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专家组。各专家组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名推办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市名推办将各专家组提交的评价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名推委认定。

  第十八条 市名推委采取表决方式认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推委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市名推委2/3以上委员参加。获得2/3以上委员赞成票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十九条 市名推委将通过认定的入选名单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及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市名推办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名推委同意后,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名推委将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入选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温州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条 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算)。温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标注年份的“温州名牌产品”标志或者字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温州名牌产品形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温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或者标志;

  (二)被暂停使用或者撤销后继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

  (三)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在3年内不得申报认定温州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积极支持以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温州名牌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知名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温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查、评价,并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市名推办应当加强对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跟踪管理,及时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品牌声誉。

  市名推办在跟踪管理时,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名推办应当建立温州名牌产品信用档案,将跟踪管理发现的情况和投诉举报查实的情况如实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名推办实施跟踪管理,不得妨碍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发现在温州名牌产品认定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名推办投诉和举报。市名推办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温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名推委应当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或者撤销其“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停止使用“温州名牌产品”字样和标志: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用户(消费者)意见较多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三)企业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应当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牌,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报认定温州名牌产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温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温州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由市名推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1日发布的《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
位收取。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
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
第二十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六、第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
托企事业单位收取。
七、第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第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0日

商法典(商法典-第601至700条)

澳门


商法典


[ 商法典 - 目录 ] [ 商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40/99/M号法令 ] [ 商法典 - 第001至100条 ] [ 商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商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商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商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商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商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商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商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商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商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商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商法典 - 第1201至1268条 ] [ 商法典 - 词汇索引 ]



第六百零一条
(行纪人对履行合同之责任)
一、对于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行纪人不承担责任,但于订立合同时已知悉或应知悉彼等无偿还能力者除外。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行纪人仅于明示约定或按习惯而定之情况下,方对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承担责任。
三、行纪人如按上款之规定就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则除收取通常回报外,尚有权收取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佣金;该佣金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确定。
第六百零二条
(以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
如行纪人以比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尤其以低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买入或以高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卖出者,无权收取有关差额,并须将之交予委托人。
第六百零三条
(信用交易)
一、除非委托人另有指示,否则,推定行纪人获许可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
二、如行纪人不顾委托人之禁止或不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委托人有权请求行纪人立即付款,在此情况下,行纪人有权将因提供信用而产生之利息或其它利益归己所有。
三、如行纪人进行信用交易,则应向委托人指明买受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及所定之付款期限,否则,该交易视为按现金支付方式进行,并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六百零四条
(债权证券之背书)
如行纪系以取得债权证券为标的,行纪人在背书转让时,须按一般规定将证券无条件转让。
第六百零五条
(向委托人买卖)
一、行纪人受委托买卖具有市价或由公共当局定价之货物、证券或外汇时,得以此价额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或自为买受人买入应卖出之物,且不影响其收取回报之权利,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价额由委托人订定,行纪人如买入应卖出之物,而作出有关法律行为之日之市价高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低于当日之市价买入;如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而市价低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高于市价之价额出售。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行纪人就行纪之履行作出通知时,如不将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之名称告知委托人,视为自己作出有关买卖。
第六百零六条
(区分货物之义务)
行纪人如持有属多名物主之同类货物,则有义务采取区分货物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对彼等之货物之所有权产生疑问。
第六百零七条
(关于多名委托人之货物之法律行为)
如同一法律行为之标的物分属多名委托人或分属行纪人本人及委托人,行纪人有义务在货物清单上载明认别每一部分之来源之标志以便作出适当区分,并在簿册上分别注明属各所有人之部分。
第六百零八条
(不同来源之信用)
一、行纪人如为不同委托人、为本人及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而对同一人进行信用交易,则有义务于债务人每次作出交付时记载所代收之款项之利害关系人之名称,并在受领证书上作出同样记载。
二、如在收据或簿册上并无上款所指记载,则应根据各信用金额按比例分配。
第六百零九条
(委托人对物之检查)
《民法典》中关于买卖之规定,适用于委托人对物之检查以及关于物之瑕疵或不符合要求之告知。
第六百一十条
(委托人之迟延)
如委托人按情况有义务决定物之目的地而不作出决定,行纪人得行使第五百七十五条及第五百七十六条赋予出卖人之权利。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回报)
行纪人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收费表,如无收费表,依习惯,如无习惯,则按衡平原则决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回报权之取得)
一、行纪人在第三人已履行合同后即取得回报权。
二、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则行纪人于订立合同后即得请求应收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三条
(开支)
除另有约定外,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履行行纪而作出之开支,包括因使用其货仓及交通工具而应收之补偿。
第六百一十四条
(留置权)
就履行行纪时所生之债权,行纪人对所持有之委托人之货物享有留置权,尤其在持有具货物处分权之文件之情况下。
第六百一十五条
(与其它法律行为有关之行纪合同)
关于物之买卖之行纪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企业主之间非以物之买卖为标的之行纪合同。
第五编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百一十六条
(概念)
承揽运送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订立物品运送合同,并完成有关附属事项之委任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条
(撤回)
承揽运送人与运送人订立合同前,委托人得撤回订立合同之指示,但须偿付承揽运送人所作之开支,并向其支付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八条
(承揽运送人之义务)
一、承揽运送人在选择物品运送之路线、工具及方式时,应依从委托人之指示,如无指示或指示不足,应以最能保护委托人利益之方法为之。
二、承揽运送人无须对运送物承担付保险之义务,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三、承揽运送人应将取得之优惠、回扣及减免收费之利益记入委托人之帐内,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百一十九条
(承揽运送人之权利)
一、承揽运送人所提供之服务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价目表,如无价目表,依习惯。
二、承揽运送人预付之开支及因作出附属给付而应收取之补偿,于出示证明文件时获得支付,但约定以一笔总数偿付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条
(运送责任之推定)
承揽运送人不论自行或以第三人之工具承担运送之全部或部分责任,其权利及义务均与运送人同。
第六百二十一条
(补充制度)
行纪合同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编无特别规定之事宜。
第六编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
(概念及方式)
一、代办商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自主及固定方式为他方促使合同之订立以取得回报之合同,在合同内,后者得为前者确定一定区域或一定组别之顾客。
二、当事人任一方均有权向他方请求取得载明合同内容及后来所增加或修改之内容并由他方签名之文件,该权利不得放弃。
第六百二十三条
(具代理权之代办商)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以书面赋予必需之权力后方得以他方名义订立合同,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于由代办商作为中介而订立之法律行为之投诉或其它意思表示,得向代办商提出。
三、为保障他方权利,代办商有请求采取必需之紧急措施之正当性。
第六百二十四条
(债款之收取)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书面许可后,方得收取债款。
二、代办商如获赋予代理权,则推定获许可收取由其订立之合同所生之债款。
三、代办商如未获必需许可而收取债款,则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但不影响第六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二十五条
(有专属权之代办商)
有关代办商之专属权之授予,双方当事人得约定,授予专属权之一方在同一区域或就同一组别之顾客不得委托与有专属权之代办商竞业之其它代办商从事有关业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转代办)
一、得委托转代办商,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转代办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代办商之义务
第六百二十七条
(一般原则)
代办商应以善意履行义务,并有权限维护他方利益及进行有利于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之活动。
第六百二十八条
(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义务:
a)依从不影响其自主权之他方之指示;
b)向他方提供所请求之信息或为有效管理所必需之信息,尤其关于顾客偿付能力之信息;
c)向他方解释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事宜;
d)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帐目。
第六百二十九条
(保密义务)
即使在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亦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本人提供之秘密或因经营业务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条
(不竞业义务)
一、代办商于合同终止后不从事与本人竞业之活动之义务,应以书面约定。
二、不竞业义务之期限最多约定为两年,且限于代办商受委托负责之区域或组别之顾客。
第六百三十一条
(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
一、代办商得以书面协议担保其商谈或订立之合同之义务之履行。
二、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仅于指出有关合同或被担保人时方有效。
第六百三十二条
(暂时不能履行)
代办商如暂时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应即通知本人。
第二节
代办商之权利
第六百三十三条
(一般原则)
代办商有权请求本人以善意作出行为,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权利:
a)从他方取得根据具体情况视为从事其活动所必需之资料;
b)立即知悉由其商谈或未有必需权力而订立之合同是否获接受;
c)定期收取已订立之合同及应收之佣金之清单,该清单最迟应于取得佣金权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收取;
d)请求他方提供一切为核对应收佣金之金额所必需之信息,尤其商业记帐簿册之摘要;
e)按约定之条件收取回报;
f)因负责收取债款及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收取积累之特别佣金;
g)因合同终止后履行不竞业义务而获得补偿。
第六百三十五条
(获得通知之权利)
本人能订立之合同比原先约定或根据具体情况预期之合同大为减少时,代办商有权立即获得通知。
第六百三十六条
(回报)
代办商之回报如双方无约定,则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按衡平原则计算。
第六百三十七条
(佣金权)
一、代办商对于由其促成之合同及他方与代办商招揽之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佣金权,但以该等合同系于代办关系终止前所订立者为限。
二、对于他方直接与为代办商保留之区域之人或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专属权之代办商不丧失佣金权,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三、对于代办关系终止后所订立之合同,代办商须证明系由其商谈或筹备,且主要因其所作之活动而订立,方享有佣金权,但均以合同于代办关系终止后之合理期间内订立者为限。
第六百三十八条
(代办商在时间上之相继)
如合同生效期之佣金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支付予前手代办商,其后手之代办商无权请求该佣金,但在有合理理由之情况下,两者得平分该佣金。
第六百三十九条
(佣金权之取得)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办商即取得佣金权:
a)本人已履行合同或根据与第三人之约定应已履行合同;
b)第三人已履行合同。
二、当事人双方关于佣金权之任何协议,不得妨碍最迟在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亦不得妨碍最迟在本人已履行其义务而第三人应已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
三、以上两款所指佣金,最迟应于取得该权利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支付。
四、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订立合同后,代办商即得请求应收之佣金。
第六百四十条
(不履行)
如合同之不履行系可归责于本人,则代办商不丧失请求佣金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一条
(费用)
代办商无权就其通常经营业务时所作之开支请求偿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章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六百四十二条
(通知之义务)
一、代办商应将其所具有之代理权及能否收取债款通知利害关系人,尤其透过安装于其工作地点之标示牌及一切用以认别其为代办商之文件为之。
二、上款所指信息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透过书面提供,如作为对象之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须附有译文。
第六百四十三条
(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之代办商以他方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效力,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他方于知悉法律行为之订立及其主要内容后五日内不对善意第三人表示反对,视为追认该行为。
第六百四十四条
(表意代理)
一、如按具体情况客观认为有应予考虑之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之代办商有订立法律行为之正当性,只要本人亦使第三人相信代办商有正当性,则该代办商所订立之法律行为对本人具有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未获许可之代办商收取债款之情况。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四十五条
(双方约定)
当事人双方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六百四十六条
(失效)
代办商合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所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当事人双方所订定之合同失效之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代办商死亡;如为法人,法人消灭;
d)代办商或本人被宣告破产。
第六百四十七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双方无约定合同期限,则推定合同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合同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四十八条
(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对方: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一年,至少两个月;
c)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两年,至少三个月;
d)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三年,至少四个月;
e)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四年,至少五个月;
f)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五年,至少六个月。
二、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当事人双方得订定比第一款所定者更长之期间,但本人须提前通知之期间不得短于代办商须提前通知之期间。
四、如属上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为确定单方终止合同时之提前通知期间,尚须计算合同期限届满前之时间。
第六百四十九条
(提前通知之欠缺)
一、未按上条所指期间单方终止合同者,须赔偿对方因未获提前通知而受到之损害。
二、代办商如不请求上指赔偿,得请求一笔款项,该款项按上一年度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乘以相差时间计算;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一年,则按合同生效期间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计算。
第六百五十条
(解除)
代办商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得由任一方当事人解除:
a)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
b)发生无法达成合同目的或严重妨碍达成合同目的之情况,以至无法要求合同维持至约定之期限届满或为单方终止合同规定之期间届满。
第六百五十一条
(解除之意思表示)
合同之解除,须于知悉解除所依据之事实起一个月内透过书面之意思表示为之,且应指出所依据之理由。
第六百五十二条
(赔偿)
一、除解除合同之权利外,任一方当事人尚有权根据一般规定就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之损害获得赔偿。*
二、根据第六百五十条b项之规定解除合同者,有权按衡平原则获得赔偿。
* 请查阅:更正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一、代办商除根据以上规定获得赔偿外,合同终止后尚有权取得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但以兼备下列条件者为限:
a)代办商为他方当事人招揽新顾客或大量增加与原有顾客之交易额;
b)合同终止后,他方显著受惠于代办商开展之活动;
c)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不再因任何与a项所指顾客商谈或订立之合同而收取回报。
二、如代办商死亡,其继承人得请求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三、如合同之终止可归责于代办商,或代办商经他方同意而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则他方无须作出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四、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如代办商或其继承人未通知本人拟收取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则该赔偿请求权消灭;如有诉讼,应于作出该通知后一年内提起。
第六百五十四条
(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之计算方法)
因雇客而获得之赔偿须按衡平原则计算,但赔偿额不得超过代理人于最后五年内收取之报酬之年平均数;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五年,则按合同存续期内之年平均数计算。
第六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
就代办商之活动所生之债权,代办商对基于合同而占有之物品及有价证券享有留置权。
第六百五十六条
(返还义务)
每一订立合同人均有义务按合同之规定将属于另一订立合同人之物品、有价证券及其它对象返还。
第七编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概念、方式及订立合同前之信息)
一、商业特许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固定方式于一定区域内以自己名义及为自己买入及转销由他方当事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并接受他方当事人监察之合同。
二、商业特许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三、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特许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专属权)
一、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人不得出售或促使出售与特许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竞业之产品,而特许人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出售合同标的物,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二、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购买作为合同标的物之产品,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九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无约定期限,则合同视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约定期限,则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百六十条
(转特许)
一、被特许人得作出转特许,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一条
(一般原则)
被特许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与特许人合作,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二条
(列举)
被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按特许人之商业策略行事,并依从其指示,尤其与销售及广告之方式有关之指示;
b)在确定产品之转售价格时依从特许人所建议之价格;
c)按特许人所定之模式向顾客提供售后服务;
d)容许特许人检查提供售后服务时其辅助人员所使用之替换配件及工作方式;
e)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讯息,尤其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讯息。
第六百六十三条
(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一、得以书面约定,被特许人有义务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二、订定上款所指最低销售额、配额或开拓程度时,尤其应考虑被特许人之企业规模及市场之大小。
第六百六十四条
(不改动产品义务)
被特许人须确保所出售之产品处于其从特许人取得时之原状,未经特许人明示许可,不得对产品作任何改动,即使仅对外表或包装亦然。
第六百六十五条
(保密义务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
第二节
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六条
(一般原则)
特许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七条
(列举)
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向被特许人出售其生产或销售之产品;
b)根据具体情况,为推广商业特许如有需要,容许被特许人使用其识别标志;
c)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在技术上及商业上所需之数据;
d)向被特许人提供技术协助;
e)因被特许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六十八条
(交付及通知)
一、特许人有义务于既定期限内或接获被特许人之请求后,立即将产品及与产品有关之技术上之资料及文件交付予被特许人。
二、特许人亦有义务将一切与产品有关之变动,尤其就产品之特性及结构之变动,通知被特许人。
第六百六十九条
(满足订单要求之义务)
对被特许人有义务取得之产品之配额或最低限额之产品,特许人有义务确保被特许人之订单得以履行。
第六百七十条
(产品质量保证)
一、特许人须向取得产品之被特许人或经被特许人转售产品之第三人保证产品之质量及良好功能。
二、特许人应订明保证之条件及有效期,以及提供一切使该保证生效之数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特许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他方所托付之秘密或因特许合同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六百七十二条
(被特许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在下列情况下,特许人得反对被特许人作出导致被特许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a)取得人不符合对新被特许人要求之标准;
b)取得人不提供履行义务之足够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企业之享益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七十三条
(准用)
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代办商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失效及续期)
一、如有期限之合同之任一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预先以书面作出不续期之意思表示,则合同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失效: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足五年,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为五年至十年以下,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
c)如合同之存续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至少提前十二个月通知。
二、如未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通知,合同以原期间续期。
三、如属曾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
四、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内订定更长之提前通知期,但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不得短于被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
五、经两次续期之合同,于第二次续期之期限届满后,如当事人双方均未按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向他方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则该合同视为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七十五条
(因被特许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商业特许合同不因被特许人之死亡而失效,如被特许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第六百七十六条
(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但须于订立合同三年后方得为之。
二、单方终止合同应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至少提前期间以书面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三、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如属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以无期限方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
第六百七十七条
(解除)
除第六百五十条所规定之情况外,如被特许人不履行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达到最低限额之义务,不论其有否过错,特许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八条
(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之合同终止)
如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特许人有义务:
a)依合同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人所买受之产品除外;
b)补偿被特许人获悉上款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但以该等活动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者为限。
第八编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概念)
特许经营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特许他方有权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按前者之专有技术及技术指导,以前者之企业形象生产及/或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从而取得直接或间接回报,且须接受前者监督之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订立合同前之信息及说明)
一、特许经营人应适当预先以书面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完整及真实之信息,以便后者能审慎考虑订立合同之利弊,该等信息包括:
a)特许经营人之认别数据;
b)特许经营人最近两个营业年度之年度帐目;
c)特许经营人涉及或曾涉及之司法诉讼,与特许经营有关之商标、专利及其它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权利人,以及能直接或间接影响或阻碍特许经营之转特许经营人;
d)特许经营之详细说明;
e)从以往经验得出之关于被特许经营人之理想人选、学历程度,或其它必备或优先条件;
f)是否需要被特许经营人个人直接参与特许经营及其程度;
g)关于特许经营之取得、设立及开业所需之最初投资之估计金额之详细列明;
h)被特许经营人须向特许经营人或由特许经营人指定之人支付之定期回报或其它款项,并详细列出该等金额之计算依据,作为何等事项之报酬或作何用途;
i)特许经营网之组成,以及在经营网中之被特许经营人、转被特许经营人、转特许经营人及过去十二个月内脱离经营网者之名单;
j)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盈利及破产情况;
l)已取得之专业经验、专有技术及企业经营方法;
m)特许经营人在合同生效期间须提供予被特许经营人之服务。
二、特许经营人亦应适当预先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典型合同之格式;如就特许经营合同订立预约合同,则应适当预先提供包含全文及附件之预约合同。
三、如不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被特许经营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且可请求倘有之损害赔偿。
第六百八十一条
(方式)
特许经营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第六百八十二条
(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
一、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之特许,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特许经营合同,足以作为拥有上款所指与特许经营有关之权利之使用准照之文件。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专属权)
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经营人不得制造或销售与特许经营人竞业之产品,或提供与之竞业之服务,特许经营人亦不得与被特许经营人直接或间接竞业,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合同之存续期)
第六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
(转特许经营)
一、被特许经营人不得作出转特许经营,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经营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一般原则)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八十七条
(列举)
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容许被特许经营人使用其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企业特征之其它要素;
b)确保被特许经营人对特许经营人提供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之和平享益;
c)确保其专有技术不断更新;
d)向被特许经营人提供培训;
e)负责特许经营网在区域内及国际上之广告;
f)提供或确保提供按具体情况为从事特许经营所必需之产品;
g)因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八十八条
(信息)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就产品结构及外观、出售条件或提供服务方面之任何变更,或就其它与从事特许经营有关之事宜,及时通知被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八十九条
(产品及服务之供应者之选择)
特许经营人不得直接或间接禁止被特许经营人在设立或从事特许经营时自由选择所使用之设备、场所、产品或服务之供货商,但为保护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或维持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而需要者除外。
第六百九十条
(供应及保证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九条及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九十一条
(特许经营网之监察)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严格监察特许经营网,监察及查核被特许经营人是否履行确保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补偿)
对于第六百九十七条所指之从事特许经营时取得之新经验,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适当补偿。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密义务)
第六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二节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九十四条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负责维护特许经营之特性、形象、良好声誉,以及作出适当活动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九十五条
(列举)
被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根据约定条件支付回报;
b)使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特许经营人特征之其它要素;
c)在合同规定使用之设备及场所及/或交通工具之统一外观方面遵照特许经营人之指示;
d)于提供服务期间仅生产、出售或使用符合特许经营人所定起码质量规格之产品;
e)未经特许经营人之同意,对合同所定场所之所在地不作变更;
f)遵守经必要配合后之第六百六十二条b项至e项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六条
(使用专有技术之限制)
被特许经营人未经特许经营人之书面同意,不得将专有技术用于非特许经营合同之目的,亦不得将之向第三人披露。
第六百九十七条
(经验之告知)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将因特许经营而取得且能改善特许经营运作及效率之经验告知特许经营人,并容许特许经营人使用由该经验而产生之专有技术,以及使特许经营人有权让其它被特许经营人使用该技术。
第六百九十八条
(被特许经营人及其辅助人员之培训)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依合同之规定定期参与或派遣其辅助人员参与特许经营人所组织之培训活动。
第六百九十九条
(广告)
被特许经营人所作之一切广告均应事先获特许经营人许可。
第七百条
(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侵犯)
得悉作为特许经营标的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被侵犯时,被特许经营人应通知特许经营人,并在针对违法者之诉讼中参与诉讼或支持特许经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