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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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卫办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建设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需求的信息化体系,提高卫生服务与管理水平,现就加强卫生(含中医药,下同)信息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卫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卫生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快,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以医院管理和临床医疗服务为重点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以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卫生应急管理水平为主要目标的信息化建设取得长足进步;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中西医电子病历为基础的区域卫生信息化建设获得有益经验,信息化为群众服务、为管理和决策服务的效果逐步显现。但长期以来,卫生信息化建设缺乏顶层设计与规划,标准和规范应用滞后,导致信息不能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程度较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资源库建设滞后,难以适应当前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不能有效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障需求。同时,卫生信息化管理和专业人才缺乏,卫生信息化对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技术支撑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意见》要求把卫生信息化建设作为保障医药卫生体系有效规范运转的八项措施之一,建立实用共享的医药卫生信息系统,大力推进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以推进公共卫生、医疗、医保、药品、财务监管信息化建设为着力点,整合资源,加强信息标准化和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加快推进卫生信息化建设,对于有效落实医改措施,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医药费用,促进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总体框架、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框架。建设国家、省、区域(地市或县级)三级卫生信息平台,加强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保障和综合管理等五项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两个基础数据库和一个业务网络,将三级卫生信息平台作为横向联系的枢纽,整合五项业务的纵向功能和应用,以居民健康卡为联结介质,促进互联互通,实现资源共享。到2015年,初步建立全国卫生信息化基本框架。到2020年,建立完善实用共享、覆盖城乡的全国卫生信息化网络和应用系统,为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

  (二)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基本原则。
  惠及居民,服务应用。把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作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优化医疗卫生工作流程,促进业务融合,方便居民获得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

  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和远程会诊系统,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居民健康卡发放为建设重点,统筹规划,整合现有的医疗卫生业务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源,完善区域之间、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保障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措施,实现互联互通、资源信息共享。

  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政府履行对卫生信息化规划、标准规范、投入、管理、绩效考核等方面的行政职能。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企业和科研学术机构等社会力量的优势和作用,合力推进卫生信息化建设。

  (三)工作目标。优化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保障等工作流程,通过居民健康卡和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卫生信息网络,动态更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满足居民预约挂号,享受连续的预防、保健、医疗、康复等一系列服务,并参与个人健康管理的需要;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提高基层尤其是边远地区的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建立信息共享的疫情报告、医疗服务、血液保障、卫生应急、卫生监督、卫生统计等信息系统,实时生成汇总数据,实现对卫生工作的实时监督、动态管理、科学决策。

  三、重点任务
  (一)建立卫生信息标准体系和安全体系。加强卫生信息标准开发的组织保障,支持基础性卫生信息标准研发和应用,统一卫生领域各种术语信息标准和代码标准,完善相应的交换标准和技术标准。加强卫生相关部门信息标准协同与合作,开发医疗保障、药品购销、中医药信息交换标准,建立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

  加强卫生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卫生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信息安全和系统运行安全。继续完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涉及居民隐私的信息安全体系建设,建设以密码技术为基础的信息安全保障和网络信任体系,推广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应用,实现信息共享与隐私保护同步发展。

  (二)建立国家、省、区域(地市或县级)三级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国家级、省级卫生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跨省或跨地区信息共享及业务协同,实时采集生成汇总数据,主要为决策者、管理者提供信息服务。国家级信息平台要统筹卫生综合管理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新农合等现有信息系统,整合功能,共享信息。建设区域(地市级)卫生信息平台,与上级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区域内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保障和综合管理等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以及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面向区域内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支持远程会诊、预约挂号、双向转诊、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服务,支持传染病防控、慢病防治与居民个人健康管理,实现患者电子病历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共享。各地可以根据人口数量和地域特点,因地制宜建立县级卫生信息平台(或数据中心)。

  (三)完善五大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加强公共卫生应用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疾病防控、妇幼保健、食品安全、血液管理、卫生监督、卫生应急决策信息系统,提高业务能力,加快12320卫生热线建设,实现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加强医疗服务应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电子病历应用,优化医疗服务流程,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医疗安全,用信息化手段方便群众看病就医;完善医疗保障应用信息系统,提高新农合基金监管水平和使用效率,方便参合农民异地就医和即时结报;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应用信息系统,支持基本药物管理和使用,支持药品、医疗器械招标采购、物流配送、临床使用管理,造福人民群众,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综合管理应用信息系统,提高卫生信息数据采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提高卫生信息数据统计分析和应用能力,实现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业务工作、资金使用、内部运行的精细化管理,服务于卫生管理和科学决策。

  (四)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基本数据库。推进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数据库建设和应用,基于区域卫生信息平台为各业务系统服务,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业务协同及信息共享,提升公共卫生和基层卫生服务水平,满足居民使用健康档案信息、识别健康危险因素、改变不良健康行为、增强自我保健和健康管理的能力,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推进电子病历的建设和应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实现医疗服务精细化管理。建立和完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系统,通过区域卫生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医院之间检验结果、医学影像、用药记录以及患者基本健康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利用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实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与电子病历动态融合,促进信息交换与业务协同。

  (五)健全覆盖全行业的卫生信息网络。遵循网络建设服务于信息互联互通和平台建设的原则,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和公用网络,建立三级平台之间、平台与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之间的信息网络,服务于卫生全行业信息交换,保障卫生信息高效、快捷和安全传输。

  (六)建立居民健康卡。结合新农合一卡通和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建设工作,加快推进居民健康卡建设和应用工作,用居民健康卡有效共享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以及国家、省、区域(地市或县)三级卫生信息平台的信息,实现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居民身份识别、个人基本健康信息与主要诊疗信息记录、跨区域跨机构数据交换和费用结算,实现居民个人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医疗卫生信息共享和动态更新,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方便居民享受医疗卫生服务和进行个人健康管理。以参加新农合人员、新生儿、职业病高危人群等重点群体和大型医疗机构为突破口,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加快推进居民健康卡的发行与应用工作。

  (七)完善中医药信息系统建设。中医药信息系统是卫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中医药电子政务管理系统,构建中医药专项、转移支付等预算管理监控平台,开展满足中医药需求的综合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中医药数据的实时采集、整理、汇总和分析功能。建设中医药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中医医疗服务及预防保健信息系统,继续推进基于中医电子病历的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全面提升中医医疗服务质量。继续开展国家临床研究基地信息共享与利用技术平台、科研信息平台以及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重要中药资源的网络化共享平台建设,提高中医药科技信息服务应用能力。加强中医药教育、文化、对外交流等信息化建设。开展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建设,制(修)订中医药数据元、基础数据标准等标准规范,建立和完善中医药资源数据库。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卫生信息化是深化医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卫生信息化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整合各方面资源和需求,统筹部署和开展卫生信息化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信息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地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具体负责部门,落实专兼职人员,切实履行职责,落实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本地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为卫生信息化工作提供坚实保障。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统一规划和要求建立单位内部业务和管理应用系统,并将信息化建设和业务系统应用情况列入绩效考核指标,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二)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研究完善卫生信息化有关管理制度。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落实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数据标准的机制,细化居民健康卡的信息采集工作流程和管理工作制度,同步推进电子健康档案和居民健康卡的建设工作。研究制定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技术方案及保障措施。落实信息安全、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制订完善适应电子签名、远程会诊应用和隐私保护的相关工作制度,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研究制定医疗卫生信息系统产品和服务相关管理制度,促进卫生信息化建设可持续发展。

  (三)加大投入,注重效益。要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把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应用系统运行维护和卫生信息化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卫生信息平台、卫生信息化基础设施、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基础数据资源库建设。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积极探索区域卫生信息平台的管理和运行模式。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大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投入力度,完善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工作机制。

  (四)制定规划,整合资源。各地要以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为目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和卫生信息化建设总体框架,制订本地区卫生信息化建设规划,分清轻重缓急,逐项建设,分步实施。要整合本地区已有的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统筹使用应用软件和网络基础设施,提高卫生信息资源共享和利用效率,逐步建成系统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的区域卫生信息网络。

  (五)培养人才,提高能力。要研究制订本地区的卫生信息化人才培养规划,完善卫生信息化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重点培养具有医学和信息学双重背景的复合型人才和服务于技术、应用的实用型专门人才。扶持一些有条件的院校或单位建设医学信息学人才培养基地。加大在岗培训力度,建立业务培训考核和职称评聘制度,提高信息化专业人才的能力。要支持行业协会、学会等机构承担卫生信息化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开展继续教育等工作,提高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工作者利用信息技术开展工作的能力。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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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

2004-6-22

  (2001年3月3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19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环境管理,是指对县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环境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实行环境目标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部门对城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镇绿化以及城镇公共设施,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大投入,推广和普及防治污染技术;在城镇规划区内对林木加强管护,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保持城镇整洁美观,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临街设置匾牌、橱窗、画廊、户外广告;
  (二)临街搭盖风雨棚、设置各种物架和堆放杂物;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电杆、交通护拦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
  (五)毁损公用设施;
  (六)占道操办宴席;
  (七)擅自摆摊设点;
  (八)其他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八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城镇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由单位负责,宿舍区由住户负责;
  (三)客运货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九条 城镇街道、广场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晾晒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四)违规停放、清洗、修理车辆;
  (五)其他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屠宰牲畜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所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在县城区内禁止饲养牲畜和敞放家禽。
  第十二条 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倒入指定的地点或垃圾池(箱)内。
  临街建筑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严禁随意倾倒。
  医疗废弃物及有害化学物不能混入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运输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居民住宅小区,其绿化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工程项目占地面积的30%。
  工程项目没有绿化用地规划方案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街道公共用地及河道两岸的绿化由城镇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道行道树的管护,由临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三)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集体所有的土地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土地承包人负责。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其屋顶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保护,不得砍伐。
  禁止擅自移植、修剪公共绿化地的花草树木,不得破坏绿化地的花草树木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废弃物或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化粪池、排污沟、下水道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其设置和使用应当处理好邻里关系,不得影响和损害单位及个人利益。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所在地、居民住宅及其他公共场所,以酗酒滋事、高声喧哗等行为影响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储藏、销售烟花爆竹。
  在县城除春节、元宵节、县庆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路线、站点行驶和停靠,禁止使用高音喇叭、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高挥发份燃煤。
经营餐饮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灰尘对相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推行殡葬改革。县城区内居民办理丧事应当在殡仪馆进行,死者遗体应当在8小地内移送到殡仪馆停放。
  骨灰、遗体应当葬入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禁止乱埋、乱葬。县城规划区内原有的坟墓应当按规划逐年迁到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加强殡仪馆和公墓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储藏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环境卫生保洁费、服务费及罚没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对违法审批、收取或使用环境卫生保洁费、服务费及罚没收入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2009年1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采集、传输、存储、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用办)设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并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

(二)组织协调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及时更新和维护所管理的个人信用信息;

(四)督促各相关部门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五)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个人信用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得收集下列信息:

(一)民族、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被征信人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被征信人特别书面授权后,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机构主要包括:
市级公安部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计生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卫生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教育部门等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积金管理中心、司法机关、行业组织、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
个人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自愿提供本人信息。

第九条 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由市信用办负责组织各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编制。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信用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市信用办规定的报送时间及时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明确本部门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本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实行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被征信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向被征信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个人就业和职务升迁需要的;

(四)公用事业单位对被征信人提供服务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六)职业律师和公证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被征信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被征信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第十七条 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四)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无法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删除。

第二十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被征信人。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信用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市信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错报、漏报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错误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属于被征信人自己提供的信息错误导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提供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查询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情形,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有关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