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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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及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含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下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工作;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机构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共同负责清理。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即时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相结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应当即时予以清理。
  实施机关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每满两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实施机关应当进行清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清理工作方案包括本部门、本机构实施的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在有效期内、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和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工作计划和流程。
  实施机关应当将清理工作方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社会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规范性文件应予继续施行、修改、停止执行的意见。
  第九条 实施机关经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继续施行或修改的,对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同级政府审定。
  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的,可以适用《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简化制定程序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实施机关对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清理意见;
  (二)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实施机关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改时间、文号及废止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根据政策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规范的对象、管理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因有关政策做出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实施每满两年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或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公布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改时间。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改、废止的理由。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有关的报刊等传媒资讯,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意见反馈专栏,方便社会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简称《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自《规定》施行之日(2011年8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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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党[2012]28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党组织:

  现将《教育部直属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

  附件:教育部直属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标准(试行)

中共教育部党组

2012年8月22日

  附件

教育部直属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标准

(试行)

  为进一步明确直属机关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根据《教育部关于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制定本考核评价标准。

  考评内容:组织领导、宣传教育、制度建设、廉洁自律、查办案件、满意度测评,共6类。

  考评分值:满分为100分。考评时对未按照要求完成的项目进行扣分,每类分值扣完为止。另外设置加分项目,加分上限为5分。

  考评等级:分为四个等级,总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8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一、组织领导(15分)

  1. 领导班子每年至少专题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未落实的,扣2分。

  2. 认真研究制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党风廉政建设任务逐一分解,明确责任。未落实的,扣2分。

  3. 及时传达学习上级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重要会议、文件、规定等,并研究相关贯彻落实意见或措施。未落实的,每次扣1分。

  4.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反腐倡廉建设坚持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未做到的,扣2分。

  5. 班子成员每半年听取一次分管单位或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汇报。未落实的,正职扣2分,副职扣1分。

  6. 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检查。年中未督促检查的,扣1分;年底未开展自查自评的,扣1分。

  二、宣传教育(20分)

  1. 坚持领导班子每年集中学习反腐倡廉理论1次以上。未落实的,扣2分。

  2. 积极组织参加部直属机关组织开展的廉政教育活动和廉政文化活动。未参加的,每次扣2分。

  3. 贯彻落实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对应进行廉政谈话、提醒谈话、诫勉谈话的对象未进行谈话的,每人(次)扣1分。

  4.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纪委书记(分管纪检工作的局级领导)每年至少讲一次集体廉政课。未落实的,扣2分。

  三、制度建设(25分)

  1. 健全完善重要事项(“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明确事项具体内容和民主决策程序、方式。事项具体内容或决策程序、方式不明确的,分别扣2分。

  2. 认真贯彻实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健全干部选拔任用监督机制。未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笔试、面试、民主测评、推荐提名、考察、讨论决定等情况的,扣2分。

  3.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建立本单位财务管理内控机制,严禁以各种方式设立“小金库”。未建立财务管理内控机制的,扣5分。

  4. 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认真抓好教育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标、验收各环节的工作。本单位在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生严重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扣5分。

  5. 深入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未积极参加直属机关纪委组织开展的廉政风险排查的,扣3分;针对找出的廉政风险点,未制定风险防控措施的,扣3分;防控措施未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公示、接受监督的,扣3分。

  6. 经常听取本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领导班子成员每半年至少要与分管部门内的党员干部普遍进行一次谈心谈话。未落实的,每人(次)扣1分。领导班子每半年要专题分析研究一次本单位党员干部职工的思想状况,查找问题,提出对策,认真整改。未落实的,每次扣2分。

  7. 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反腐倡廉建设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教育、监督、预防、惩治等廉政制度以及干部人事管理、专项经费管理、收入分配管理、科研项目管理、设备物资管理等制度。相关制度不健全的,每项扣2分;相关制度未落实的,每项扣2分。

  8. 加强直属单位下属单位人财物等重点部门、重点岗位和重点环节的制度建设。相关制度不健全的,每项扣2分;相关制度未落实的,每项扣2分。

  四、廉洁自律(20分)

  1. 领导班子未按要求召开民主生活会的,每次扣2分。

  2. 严格执行《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制度的办法》,认真负责地开展述廉工作。对在述廉工作中测评为较差等次,或对组织上要求作出说明的事项隐瞒、回避的,分别扣3分。

  3. 严格执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按照程序规定由本单位党组织提出问责建议而未提出的,扣2分。

  4. 严格落实《教育部关于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班子成员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被组织处理的,每人扣2分。

  5. 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直属机关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六个不准”的规定》等规定。领导班子成员在廉洁自律方面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受到诫勉谈话的,每人(次)扣2分。

  6. 严格遵守各项党纪政纪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扣5分;班子其他成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每人扣3分。

  7. 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如有违法行为的,每人扣1分。

  五、查办案件(10分)

  1. 做好来信来访的登记、承办工作,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无特殊原因未按时办结的,每件扣1分;未将办结情况反馈举报人的,每件扣1分。

  2. 每半年向直属机关纪委报送本单位受理信访举报及处理违纪人员情况,遇有重要信访件随时报送情况。未落实的,扣2分。

  3. 积极支持和配合纪检部门查处本单位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发生违纪违法问题,不如实报告,不主动查处,导致工作被动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每件扣3分。

  4. 认真按照上级部署要求,开展相关专项治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有关违纪违法案件和纠正出现的突出问题。相关工作未落实的,扣2分。

  六、满意度测评(10分)

  根据本单位干部职工对领导班子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测评结果进行评分(测评表见附表)。

  七、一票否决

  1. 设立“小金库”的,考评等次为不合格。

  2. 领导班子成员中有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追究的,考评等次为不合格。

  八、加分项目

  1. 全年本单位干部职工未发生违纪违法问题且无信访举报或查无实据的,加1分。

  2. 在落实责任制各项工作中有创新,被上级部门宣传推广的,每项加1分。

  3. 廉政建设相关信息被上级部门采用的,每件加0.1分,不重复计分,此项以1分为上限。

  4. 创新活动载体,教育主题鲜明,具有本单位特色,形成可感可知活动载体的,加1分。

  根据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在各单位自查自评的基础上,机关纪委将会同有关单位,适时组织检查考评,将检查情况报告部党组,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考评结果。考评结果作为各单位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促进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浴业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洗浴业经营活动包括洗浴、桑拿、按摩(推揉、足疗)等以洗浴为主及其连带的商业性服务行为。
第四条 洗浴业的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劳动、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洗浴业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洗浴业网点的设立
第六条 市区内设立洗浴业网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网点设置合理,营业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基础设施齐全,接待室、更衣室、休息室、洗浴间分设;
(三)服务功能配套,项目主要为洗浴,淋浴为必备浴种;
(四)从业人员达到上岗要求,具备从业资格;
(五)有健全的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隔音、防潮、安全的要求;
(七)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等部门审批手续齐全;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洗浴业网点首先到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物价部门共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业主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到公安部门办理特业许可证和消防审批手续;
(三)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一)洗浴业经营产生的热、噪声污染、潮湿干扰居民住宅;
(二)男女浴池淋浴喷头少于8个,不具备基本洗浴条件;
(三)洗浴用水与居民供水使用同一进户管线;
(四)使用不合格水质;
(五)使用锅炉不符合安全标准;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他规定条件。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九条 应培训的从业人员由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条 从事按摩的人员应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按摩人员、搓澡工、服务员应持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上岗培训和有效健康证。

第四章 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洗浴业网点均须参加等级评定,等级设立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普通级(具体标准另行规定),评定办法按《抚顺市餐饮、服务业分等定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洗浴业网点收费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洗浴行业协会是本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洗浴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行业内企业、业户与政府的关系,传达政府指示,反映会员呼声;
(二)制定本行业经营服务规范;
(三)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四)开展会员间业务、技术、信息交流活动;
(五)协调会员间的经营活动,抵制不正当的行业竞争行为;
(六)依法开展其他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洗浴业网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补办,愈期仍未办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可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技术等级证和健康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参加等级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洗浴业网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达到条件的,履行审批手续,办理有关证照;逾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