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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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8 号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
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重
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
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
救险车等车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
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
织和实施本办法,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
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市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做好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
灯具。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
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5日内,就生产的相关情况向所在
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97),
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在取得工商营
业执照后15日内,就经营的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
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
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
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察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
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以及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
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
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公安消防部门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
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医疗救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
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救险车:防汛、森林防火、水利、电力、矿山、城建、
交通、通讯、铁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
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五)其他特种车辆: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C级
运钞车。
第十条 特种车辆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安装警报器和
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
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
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
式标志灯具;
(四)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
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
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发声器和音响
频率不得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同。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与市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固定式标志灯具必须安装在车辆顶部。
第十三条 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色应符
合下列规定:
(一)警车为蓝、白色相间;
(二)消防车为红色;
(三)救护车为白色加救护标志;
(四)救险车为黄色或黄、黑色相间,其车身两侧应喷“救
险”字样。
因特殊情况,车身颜色需要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应报市公
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
位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准颁发《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
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上述工作日内作出说明。
特种车辆拥有单位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经检验合
格,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必须随车
携带备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
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
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情;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
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
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
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晚22时至凌晨6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
警报器;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
域内不得鸣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
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
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在本办法
规定的时间内不向相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无经营资格或无《特种车辆警
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
法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安装部位,或未
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特种车辆车身颜色、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
发声器和音响频率的,责令改正,处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随车携带《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
证》的,对驾驶员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对
驾驶员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三)
项的规定,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
双方分别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其证件,
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
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
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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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 204 号
 

  现批准《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465-2008,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6、3.3.6、3.7.1、3.7.2、3.7.3、3.7.4、3.7.5、3.7.6、4.1.3(2)、5.1.6(3、4)、5.3.6、6.2.1、6.2.3、6.6.3(1、2、3)、8.0.3(1、2)、11.1.3、11.1.5、11.1.13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萍乡市市本级会计委派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市本级会计委派制实施办法
2000.12.01 市委常委会 市政府

萍乡市市本级会计委派制实施办法
根据2000年市委第19次常委会会议和市政府第18次市长办公会议关于
在市本级实行会计委派制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计委派的范围
1、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2、有政府授权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
3、全市重点工程、重大项目。
4、市财政局机关财务会计由市审计局委派。
二、集中核算资金的范围
1、财政拨款。
2、上级拨款。
3、预算外资金。
4、其他收入。
三、会计核算的基本动作方式
1、会计核算中心对会计委派范围内的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实行“集中管理,统
一开户,分户核算”。纳入集中核算的单位一律取消会计岗位,撤消银行账户,各
单位可设报账员一名,负责办理单位有关财务手续。单位现金、转账、汇兑等资金
结算和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专款的拨入、支出,往来款项的收付,上下级资金拨
入、拨出,以及日常会计核算监督,会议报表编制,会计档案管理等工作,统一由
会计核算中心承担和办理。
2、会计核算中心系统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核算和管理单位纳入会计核算中
心的各类资金,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划》、《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
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3、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采取开放式办公,办公地点设在滨河东路市财政局。
会计核算中心设立会计核算柜组开展业务,同时在会计核算中心办公地点内设银行
专柜,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现金出纳业务。
会计核算中心业务流程业务:
(1)资金流入。凡财政拨款由市财政局将款直接划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
属于上级下拨资金,由上级部门直接下拨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属行政事业性
收费和罚没收入资金仍按现行办法划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属其他收入由单位
直接缴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
(2)、资金流出。单位正常的经费支出按规定由单位审批后直接到会计核算
中心报账或资金划转,工资、政府采购、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按现行办法
执行。部门向所属单位转拨经费时,应开具预算拨款凭证,由会计核算中心按规定
用途办理转拨或使用。
单位零星开支实行报账制或“定额备用金”方式进行管理,保证单位财务的正
常运转。
(3)财产物资管理。单位购置的各项财产物资,会计核算中心根据有关原始
单据记账,进行数量、金额控制,单位相应建立实物保管备查账,并定期与会计核
算中心核对,保证账实相符,确保国有财产的安全、完整。
四、会计核算中心的职责
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要根据《会计法》、《预算法》和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
所管理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记录,计算和报告所管理单位各种资金的增减变
动及其结果,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每月终了5日内向所管理单位提供月度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收支情况表、支出明细表等);每季度终了7日内向
所管理单位提供季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支出明细表、基本
数字表等);每年终了10日内向所管理单位提供年度决算(包括资产负债表、收
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附表、报表说明书或财务情况说明书)。除定期提供上
述报表外,根据所管单位的需要,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还应适时向所管理单位提供有
关会计信息资料。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要协助所管理单位编好预算和做好财务分析、
考核等管理工作,要依法监督所管理单位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好所管理单位会
计资料和电算化会计档案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
五、会计人员的管理
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人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方式选调、招聘,并注重
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相结合。
选调招聘工作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
选调的会计专业人员统一由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管理,并执行定期轮岗和回避
制度。
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由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统一发放。
会计核算中心要加强对委派会计的管理,建立正常的考察、考核、奖惩、培训
等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委派会计的作用。
六、组织领导
1、成立萍乡市会计委派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成,市监
察局长、市财政局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审计局等
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指导、协调会计委派工作中的重大
事项和有关重要事务。
2、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筹
建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的具体工作。
七、实施步骤
1、市本级会计委派先分两批进行,第一批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第
二批于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2、按时办理会计移交手续,凡第一批纳入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要按会
计移交办法的要求在12月25日(第二批在2001年2月23日前)统一扎账
,并按通知要求办理会计移交手续。
3、市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要组织专人对纳入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
2000年度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意见。
4、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2001年1月1日正式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