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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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1993年12月1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劳动力市场的概念。劳动力市场是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的一种机制,而不是指具体的场所和机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是为劳动力市场服务的中介组织。按照国际惯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不宜称劳动力市场,更不宜挂“劳动力市场”的牌子。当前,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名称,对于促进职业介绍服务体系的发展,进而加快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具有重要意义。为此,通知如下:
凡今后劳动部门新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属于区、县(含县级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所”。街道、乡镇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分别称为“街道劳动事务所”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属于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词如:“职工交流中心”、“保姆职业介绍所”等。原已建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凡名称不尽规范的,应按上述通知精神,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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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心理健康水平,保障精神障碍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事业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康复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事业促进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的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加大投入,完善精神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为主体,综合性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为依托的原则,整合本地区精神卫生资源,明确各级各类精神卫生机构职责,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当全面开展精神卫生服务,并负责对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精神卫生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开展相关精神卫生服务。

第八条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下列精神障碍者实行医疗救助: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精神障碍者;

(二)生活困难的重性精神障碍者;(三)流浪乞讨的精神障碍者。

具体救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事等行政部门加强对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强对医疗机构中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积极开展相关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从事精神健康教育工作的能力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医疗机构开展精神卫生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的水平。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本市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引导社会资源投向精神卫生事业。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章 预防控制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公民精神健康水平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精神健康,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营造有益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关注居民、村民的精神健康需求,营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列入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处理过程中,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降低灾后精神障碍发生率。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健康教育,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提高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精神健康的能力。学校应当为教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学校应当结合素质教育,将精神健康教育纳入工作计划,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精神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高等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机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咨询人员,为学生提供精神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针对相关人群的特点,开展精神健康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特殊性要求,加强对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心理咨询工作。心理咨询机构经依法注册登记后,可以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精神障碍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的精神障碍者的情况向所在区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区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的流行病学调查,了解精神障碍的发病以及疾病负担情况,为制定干预措施和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章 诊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重性精神障碍者在发病期间,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送其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其监护人、近亲属确无能力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精神障碍者接受治疗。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者的病情,为其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重性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二年以上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诊疗规范。


第二十七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两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

与精神障碍者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和诊断复核。

对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复核。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根据其病情作出是否住院治疗的决定。

自愿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要求出院,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暂时不宜出院的,应当向本人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说明理由;本人坚持要求出院的,应当由本人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签字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在其病历中记录后,办理出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性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监护人不同意精神障碍者住院治疗的,应当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后签字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在其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条 医疗保护性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定可以出院的,由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认定不宜出院的,应当向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说明理由,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出院并签字确认后,由医疗机构在其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未办理出院手续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障碍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强制医疗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五章 康复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协助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进行康复训练。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出院的重性精神障碍者的相关资料及时移交给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重性精神障碍者建立档案。

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访视重性精神障碍者,指导其精神康复。

第三十五条 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等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精神康复机构或者提供康复设施,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精神障碍者在家康复的,其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于康复的家庭环境,在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传授康复方法,普及康复知识,提高其康复技能。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医疗机构、与精神卫生工作相关的其他单位及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精神障碍者的隐私权。

未经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学术交流等原因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障碍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内容。

第四十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享有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因病情或者治疗需要有必要对其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时,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征得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并在其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禁止利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惩罚精神障碍者。

因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意外,需要对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由两名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并按照相应的操作规范执行;精神障碍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二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第四十三条 需要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时,医疗机构或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说明医学科研、临床试验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当书面告知其本人,取得其书面同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当书面告知其监护人,取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四条 重性精神障碍者康复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重性精神障碍者康复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重性精神障碍者康复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对其进行妥善看管和照顾,督促其接受治疗、康复、就业培训等,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精神障碍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或者诊断复核的;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利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惩罚精神障碍者,或者不按照操作规范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科研或接受新药、新治疗方式临床试用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诊疗规范,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精神障碍及重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