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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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①。为保证外汇管理法规的完整性、严密性,促进新旧条例正常接轨,现就《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法规适用问题作如下规定:
注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修订后重新发布。
一、1996年4月1日之前发生、1996年4月1日之后发现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简称《细则》)和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二、对1996年4月1日以前发生,并在《条例》施行后继续进行或准备继续进行但因被查获而无法进行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前,则根据《暂行条例》及《细则》和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处理;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后,则根据《条例》处理。如果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条例》规定得较轻,而《暂行条例》、《细则》或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规定得较重时,可以根据《条例》进行处罚。
三、对于需根据《条例》进行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如果《条例》中没有具体规定,可以比照《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批准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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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函

1992年7月17日 (92)国科发改字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精神,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健康开展,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科委

1992年7月17日

附件:

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越来越多,不少科技人员以出色的业绩,展示了中华民族的聪明和智慧,增进了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在审批手续、工资待遇、成果归属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管理工作尚未跟上,从而不同程度地存在审批手续过于繁琐,高级专家在外待遇显失公平,有些作出重要发明创造的科技人员不能合理分享知识产权等情况。为了加强管理,保证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健康开展,维护国家、单位和科技人员个人的正当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派遣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形式,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的一大措施,要本着放宽政策、简化手续、加强管理、积极引导的精神,在执行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有关协议过程中,有计划、有组织地派遣更多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项目执行部门和单位可以广开渠道组织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出国从事科技活动,并把这项工作同推进科技人才分流和落实科技人员政策结合起来。

二、本规定所称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指我国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实施协议,派遣(包括个人联系组织批准)在职科技人员到国外、境外的研究机构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以及其它科技活动。

在我政府机构中任职的科技人员到国外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应按国家简化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报批。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出国工作的,报国家科委备案。

四、科技人员出国工作,应当按照互利、有偿和诚信原则,由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就经济利益关系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科技人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劳动保险等待遇,应当与其它国家同等人员提供的相当。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派遣单位支付的报酬,应当与科技人员的工资及其它待遇分开单列。

五、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之间应就科技人员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达成协议。

属于以进修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可以按接收单位的章程办理,但应争取我方有免费使用的权利。具体条件和办法可以协商确定。

属于以共同研究开发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应由派遣单位和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共有,可以约定各自在本国内享有全部权利,包括实施、转让等。在第三国的权利,由双方按贡献大小协商确定分享比例。

属于以技术指导、咨询服务为主,有关知识产权原则上应归我方所有。

属于政府间合作项目的,有关知识产权按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的规定处理。在国际组织工作的,按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处理。

科技人员作为科技成果工作的完成者,有从使用或转让该项成果所获收益中提成的权利,其比例和条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逐一商定。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个人所有。

六、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期间,其在国外、境外的工资及其它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经组织批准的在国外、境外工作期限内,工龄连续计算。科技人员在国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它有关待遇的依据。国内住房、工资发放和其他问题,由单位与本人通过协商作出妥善处置。

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要牢固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的思想,坚持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把个人命运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外事纪律,自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主动与派遣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向国内反馈科技信息。完成出国任务后,按时回国工作。

八、有关部门、派遣单位应主动关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帮助他们及其在国内的家属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他们圆满完成出国任务。

九、依据中国企业和国外、境外企业之间按照国际商业惯例订立的合同和劳务输出协议,派往外国企业服务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十、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经字第8号请示收悉。关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
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1990年8月5日



1990年8月5日